反擔保的擔保物件是擔保人向債權人擔保後,擔保人不能向債務人追

2021-03-21 23:07:08 字數 5396 閱讀 9364

1樓:哈爾濱光華司考

實踐中擔保會涉及到一些複雜的人際關係或財產關係:

比如,甲找到乙借錢,但乙與甲關係一般,要求擔保,甲於是提出用自己的汽車做抵押,但因為抵押不轉移占有,乙擔心即使抵押萬一甲將汽車撞毀或將汽車隱匿,自己還是有可能實現不了抵押權,於是乙依然不同意借錢,這時甲找到了關係較好的丙,由丙做保證人,因丙有固定工作,收入頗豐,乙欣然同意,但丙當然不是十分願意,這時甲就提出用汽車給丙做抵押,此為反擔保,因甲丙關係還不錯,既然甲都提出用自己的汽車做抵押了,丙也就不好推脫,於是反擔保就成了。

所以實踐中反擔保成立的情形多數是債權人對擔保的質量要求較高,而擔保人對擔保的質量要求不高,債務人又拿不出較高質量的擔保來滿足債權人,只能滿足擔保人的情形。

擔保人履行了擔保義務後能否同時向債務人追償又要求反擔保人承擔反擔保責任

2樓:未來滴專代律師

1、擔保人履行了擔保義務後可以同時向債務人追償又要求反擔保人承擔反擔保責任。

2、反擔保人是指為債務人擔保的第三人,為了保證其追償權的實現,要求債務人提供的擔保。為了防止擔保人出問題而無法追究擔保事項,再設定乙個反擔保人來對擔保人進行擔保。當擔保人履行了擔保責任,可向債務人追償,也可要求反擔保人代債務人償還擔保人已承擔的擔保責任。

反擔保人是由被擔保人反過來向擔保人提供的,負責支付超過擔保人原擔保額的部分的擔保。

3、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其身份轉為債權人,被擔保人(原債務人)仍為債務人,反擔保人為「擔保人」,因此,擔保人可以依法要求債務人與反擔保人承擔清償責任。

反擔保和本擔保追償問題

3樓:巨蟹私借無抵押

一、反擔保的適用範圍

擔保法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這一規定明確了擔保法的適用範圍,即適用於經濟活動中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所謂經濟活動是指在民商事方面的經濟活動,該規定列舉的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合同是為了說明是民商事方面的經濟活動,並不是只限於這幾種合同。

相應排除了社會活動中其他法律關係對擔保法的適用。例如,因國家機關的管理行為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因侵權行為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因人身關係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因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等都不適用擔保法。

二、反擔保和本擔保的區別

(一)反擔保的擔保物件不同於本擔保

本擔保的擔保物件是主合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申言之,所擔保的是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的履行、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反擔保的擔保物件則是擔保人對被擔保人(債務人)的追償權。

該追償權在擔保合同依法成立時既已設定並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實際發生,其性質為擔保人基於擔保合同關係及代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事實而產生的一種新債權。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損失的債權在主體、發生原因及範圍等方面,均有別於主合同債權人的債權。

擔保物件上的特點為反擔保的最基本特點,它既決定了反擔保的其他特點,也決定了反擔保與本擔保、再擔保的根本區別。

(二)反擔保合同的當事人不同於擔保合同

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因擔保方式及擔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由債務人自己充當擔保人的抵押、質押、定金擔保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與主合同當事人發生競合,均為債權人與債務人。

而在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充當擔保人的保證、抵押、質押擔保中,債權人、債務人(被擔保人)、擔保人三者之間的關係分別由主合同、委託合同、擔保合同三種既有緊密聯絡又相區別的合同來維繫。

其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為債權人與擔保人,而債務人儘管與債權人之間有主合同關係、與擔保人之間有委託合同關係,並且也要受到擔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卻不是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在有關當事人未另外訂立擔保合同、委託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訂明有關內。

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否向其他擔保人追償?

4樓:工保網

工程擔保的代償與追償-工保網

保的代償,是指擔保人在被擔保人(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代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過程。

工程擔保的追償,是指擔保人在代償(取得債權人資格)後依法向被擔保人及反擔保人實現債權(追索債務)的過程。

為維護信譽,擔保主體應在規定時間內履行代償責任;為保護利益,擔保主體也應在代償後及時行使追償權利。因此對於工程擔保從業人員而言,了解代償與追償的條件、方式和安排等至關重要。

1工程擔保的代償

工程擔保合同的成立要求擔保人依據索賠書在保證範圍和金額內履行代償義務。當然,受益人的索賠要求需經權威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裁決,並根據權威仲裁機構或法院出具的判定書決定是否賠付以及賠付金額的大小。

代償義務的成立應具備如下要件:1)《工程擔保合同》有效;2)債務人未能到期履行債務責任;3)代償申請時間未超出合同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限。其履行也應依據索賠書及提供資料嚴格進行代償前核查,並在確定代償方案後及時、足額地履行擔保代償的責任和義務。

2023年起開始試行的《工程擔保合同示範文字》(建市[2005]74號)在《投標保函(試行)》、《承包商履約保函(試行)》等中對代償安排做出了規定。

不同保函的代償安排也有所出入,如《業主支付保函(試行)》還明確:在出現貴方與業主因工程質量發生爭議,業主拒絕向貴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時,貴方要求我方履行保證責任代為支付的,還需提供專案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單位或符合相應條件要求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質量說明材料。

2工程擔保的追償

工程擔保合同的成立賦予了擔保人對債務人的未來追償權,而一旦擔保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之後,其未來追償權便轉化為既得追償權。即《民法通則》第81條第1款規定的「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亦《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明確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具體而言,通過履行保證債務以免除債務人的債務,保證人從債權人處取得償還請求權即追償權,不僅具備了向債務人追索的權利,而且可以接管一切為債務而設定的擔保物權以及對連帶擔保人的請求權。

相對應的,追償權的範圍包括為履行保證債務所支付的財產、所受到的損失、所支付的費用以及利息。也就是《投標委託保證合同(試行)》中規定的,擔保人有權要求被擔保人歸還擔保人代償的全部款項及擔保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另外被擔保人還應支付擔保人代償之日起企業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罰息,並按代償款項的一定比例向擔保人一次性支付違約金。

追償權的成立應具備如下要件:1)保證人有清償被保證債務的保證行為;2)保證人的清償行為使得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責任得以(全部或部分)免除;3)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無過失且無贈與。

追償權的行使應遵循如下原則:1)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時間應在其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另外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2)保證人追償權的行使不能超過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3)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方式包括督促債務人歸還欠款、追索反擔保保證人,也可依法起訴以申請財產保全、申請支付令、申請強制執行、申請破產還債等。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追償權作為債權請求權會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第2款),一般至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2年屆滿。

規範工程擔保業務的代償與追償,是完善工程擔保制度的基礎。當然,工程擔保制度的設定初衷在於保證工程專案的完工,而不在於出現問題後的代償與追償。工程擔保主體更應在承接業務後強化保後管理,通過降低代償機率來保護經濟利益,並真正推動建築業健康發展。

5樓:匿名使用者

甲公司在乙銀行借款1000萬元,甲公司用其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今後在該地之上建造的建築物作為抵押,並辦理了登記。後來乙銀行仍不放心,遂要求甲公司另外再提供擔保。甲公司便要求丙公司、丁公司為其擔保,丙公司作為保證人「願與甲負擔連帶責任」,丁公司以其所有的一處房產為甲公司擔保,也進行了登記。

甲公司在獲得借款後,由於經營不善,不能按期還款。乙銀行向甲實現抵押權,只清償債權600萬元。然後又向丁公司實現抵押權,清償了甲公司的全部債務。

因為甲公司暫時沒有清償能力,現在丁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分歧】就擔保人丁公司承擔了擔保責任後,能否向其他擔保人丁公司追償的問題,產生了不同的觀點:

一、認為可以互相追償,其法律依據是《擔保法解釋》第38條的規定;

二、認為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其法律依據是《物權法》第176條的規定。

三、認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是類推適用《擔保法》第12條的規定。【管析】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物權法》第176條第2句規定:

「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據此,《物權法》第176條內所稱的債務人,由其文義「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以及「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來看,顯然是指該擔保的債務之主債務人而言。不過,對於這條的規定,若簡單地理解為只能向債務人追償,不能向從債務人(即其他擔保人)追償,則過於狹窄。

物權法在這裡並沒有否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按照「法律不禁止的行為就是法律容許的行為」的法律邏輯最高原則,如果沒有其他事理上的充分理由,這個解釋是正確的。《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第2句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儘管這個司法解釋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行使追償權之物件,進行了擴張解釋,然而該司法解釋並沒有指明其之所以做出這個解釋的依據,以至於在學說界和實務界各說各話,不能統一觀點,有欠妥當性。為此,筆者嘗試從方**的角度進行分析。首先,《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第2句關於(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的規定,其中「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這個概念是**於《擔保法》第12條第3句,即「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只是「分擔」與「承擔」這個詞語不同,但沒有影響。

有影響的是擔保法第12條規定是人的保證,不包括物的擔保。擔保法解釋第38條使用了人的保證和物的擔保的共同上位概念----擔保人,這是因為擔保物權之性質為物上保證,對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言,同樣具***的性質。其次,在此理解下,可以認為在共同擔保上,無論是共同保證,或者共同物的擔保,或者保證與物的擔保之混合共同擔保,它們之間互相享有追償權,第三,遵循「相類似事理應為相類似處理」原則(即類推適用),它們之間互有追償權的依據是,從法理上看,擔保人向債權人作出清償後,就當然地承受了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的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的利益;從法律適用上看,是認為它們之間有「連帶責任」的關係,這個能從《擔保法》第12條第3句「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的規定中得以確認。

最後,基於類推適用的方法,關於《擔保法》中第二章「保證」的有關規定(或者《擔保法解釋》「關於保證部分的解釋),如果沒有其他特殊情況,自然可以被類推適用到物的擔保上(有爭議)。事實上也是如此,如關於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只有「保證」章節(或者關於保證部分的解釋)中才有明確的規定,一般也是按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方式處理,要麼按比例分擔,要麼平均分擔。所以,《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所規定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的追償權的依據是《擔保法》第12條的規定。

據上所述,《物權法》第176條第2句「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中,債務人應當包括從債務人,那麼,丁公司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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