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魚塘釣魚觸碰高壓線,觸電身亡。希望有關人事告知賠商情況

2021-05-12 23:46:02 字數 3716 閱讀 6721

1樓:匿名使用者

高壓線下釣魚觸電喪命 供電公司該不該賠

案 情

2023年6月的一天清晨,白先生到門頭溝某村所有的魚塘垂釣。由於魚塘上空架設1.3萬伏的高壓電線,在垂釣過程中,白先生手持的魚竿與高壓線相觸,導致白先生被電擊死亡。

白先生的家屬將魚塘的所有人某村村民委員會、發包人村經濟合作社、轉包人劉先生和直接經營者胡先生,以及高壓輸電設施的產權人某供電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他們連帶賠償白先生的死亡補償費20餘萬元,被扶養人白先生的妻子和兩個女兒的生活費2.7萬元,醫療費和喪葬費4700餘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村民委員會及村經濟合作社均稱,他們已將魚塘發包給劉先生進行養殖,劉先生轉包給胡先生從事垂釣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且白先生到魚塘釣魚,他們並不知情。所以,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而劉先生承認白先生出事的魚塘是自己發包給胡先生經營的,但認為白先生觸電一事與己無關,不應賠償。

胡先生則認為,白先生到魚塘垂釣沒有交納費用,魚塘四周也設有「高壓線下,嚴禁釣魚」的警示標誌。白先生明知魚塘上空有高壓線,仍在此釣魚,導致觸電死亡,責任應由其自負。供電公司對此事也有自己的看法,他們認為,根據有關規定,高壓線下不准挖魚塘,公司發現村里挖魚塘後已與其簽訂了防護協議,不准任何人在高壓線下垂釣。

所以,公司對白先生的死沒有責任。

分歧意見

在責任認定上,作為魚塘的所有人村民委員會、發包人村經濟合作社、轉包人劉先生和直接經營者胡先生對白先生的死亡都具有不同程度的過錯,法院對他們按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沒有爭議。而作為高壓輸電設施的產權人供電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成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形成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供電公司在防護協議中告知村民委員會不得在高壓線下挖魚塘,可以認定其已盡了應盡的義務。此外,魚塘上方的高壓線距離地面的高度符合法定標準,所以,供電公司對事故的發生不具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供電公司應該對其不作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屬於特殊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除非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一方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則無論其是否具有過錯,都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見,供電公司不論是否具有過錯,只要無法證明白先生的死是其故意造成,就應承擔賠償責任。

分 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知,只要供電公司從事的是高度危險的作業,其就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民法通則第123條所規定的「高壓」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電;1千伏(kv)以下電壓等級為非高壓電。

這明確了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高壓」的高度危險程度應以1千伏以上為判斷標準。對於1千伏以上的觸電事故,法院審理時應對從事高度危險的作業方適用無過錯責任。本案中,高壓電為1.

3萬伏,對於這樣具有高度危險的電力設施,一旦發生觸電事故,受害人便無法自救,供電公司應該對此種潛在的危險隱患具有預見性。雖然其架設高壓線的高度符合國家標準,也採取了與村經濟合作社簽訂電力設施防護協議書的方式,禁止在高壓線下垂釣,但按照無過錯原則的規定,法院不能免除其對白先生家屬的賠償責任。

上述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因高壓電造**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但對因高壓電引起的人身損害是由多個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為與產生損害結果之間的原因大小確定各自的責任。致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致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則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魚塘的所有人、發包人、轉包人、直接經營者對白先生的死都有過錯,都因承擔責任,而受害人白先生在設有警示標誌的地方釣魚,本身也存在過錯。我國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可見,供電公司對此事的發生,不應承擔主要責任,並且應適當減輕其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供電公司賠償白先生家屬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生活費等共計2.3萬餘元,胡先生賠償16萬餘元,村民委員會、村經濟合作社、劉先生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給你參考下希望有用

2樓:匿名使用者

根據民法的責任賠償原則,魚塘未能保證釣魚人在魚塘釣魚人的安全,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其主要責任是讓釣魚人在有危險的情況下釣魚,並且未設定警示標誌),礦上承擔次要責任,其主要責任是電線下垂,不符合標準(同時提示,如果礦上不承認,應由有關部門鑑定,依據鑑定結論確定是否承擔責任,如果不符合有關電線標準,應承擔責任,否則就不要承擔責任)。

在礦上需要承擔責任的情況下,兩者的共同過錯行為共同造成了小吳死亡的後果,應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你可以選擇告二者或擇其一而告。如果選擇礦上來告,在礦上應承擔責任的情況下,礦上應就全部損失進行賠償,賠償以後,它可以就應由魚塘主承擔部分起訴魚塘主,要求魚塘主支付。當然,萬一礦上不承擔責任(電線符合規定要求),那你只能重新起訴。

比較麻煩。

3樓:匿名使用者

找律師現場檢視後起訴礦上

在我們魚塘釣魚,觸碰高壓線身亡,現在我們是被告,請問有勝訴的可能嗎?

4樓:有捨有得

那要看你們是否做到了警告,攔阻的告示和行為。

如果對方不聽勸告,強行進入,你們有可能勝訴。

5樓:琅琊釣叟

是你們允許釣的或是你們的經營行為嗎?線下有沒有設定相關警示標識呢?

男子高壓線下釣魚觸電身亡獲賠多少?

6樓:夜華群

男子黃某在河邊釣魚,沒想到卻發生了悲劇:因為釣魚時身處高壓線下,不慎觸電身亡。黃某家屬將柳江供電公司起訴至柳州市柳江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供電公司賠償各項損失63萬餘元。

近日,柳江區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5月7日,黃某與朋友韋某等人前往柳江區進德鎮一條小河邊釣魚,在釣魚過程中黃某被高壓線電擊倒地,韋某等人緊急撥打急救**將黃某送往醫院搶救,黃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黃某家屬認為,事故發生地的高壓線路屬於柳江供電公司經營管理,事故發生時,該地點附近沒有設定任何安全警示標誌,通往河邊的小路邊草木茂盛,嚴重遮擋行人觀察高壓線的視線。因此,柳江供電公司作為事故地點高壓線路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供電公司則認為,黃某是否因觸碰高壓線路觸電身亡存疑,僅有醫院的死亡證明,未經公安或有關鑑定機構鑑定,不足以證明其是觸碰高壓電身亡。

且該地點高壓電線高為4.85公尺,符合有關規定中關於10kv高壓輸電線路通過交通困難地區應高於4.5公尺的相關規定。

事故發生地點已經懸掛有警示性標誌,且柳江供電公司只是電力運營企業並非電力管理部門,沒有設立安全警示牌的義務。同時,黃某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明知高壓線下釣魚存在重大安全風險,手持3公尺多長的魚竿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釣魚,其行為本身違反了《廣西電力設施保護辦法》相關規定,存在重大過錯,造成損害後果應由黃某自己承擔。柳江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醫院出具的出診記錄單和死亡證明書及證人證言,均證明黃某因觸電電擊傷休克死亡,柳江供電公司對黃某死因有異議,卻未能提交相關證據。

在本案中,黃某死亡屬高壓電致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柳江供電公司作為涉案高壓電輸電線路的經營者,應對黃某的死亡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而黃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壓電具有相當危險性,仍到高壓電下垂釣,魚竿觸及高壓電線,造成自身身亡,其行為屬重大過錯,對自身的死亡負有責任,故可適當減輕柳江供電公司的賠償責任。柳江區法院綜合全案情況,一審判決柳江供電公司承擔60%的賠償責任,向黃某家屬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7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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