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布吉島該叫啥
結婚彩禮需要返還具體條文:
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情形,一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不予支援。另外對該條中的「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的情形,應做限制性的解釋。
該情形是指給付彩禮的一方婚前舉債給付、婚後無經濟**償還債務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財產給付、婚後無固定經濟**、依靠自己的力量無法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確定「生活困難」 需根據給付彩禮的數額、給付人的生活**、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目前可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合理確定。
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三)項所規定「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情形,但是已經共同生活兩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禮確已用於共同生活,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一般不予支援。又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兩年以上。
第二、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雖不滿兩年,但生育子女的。
第三、所接受的彩禮確已用於共同生活。
就司法實踐中如何掌握第三種情況作以下幾點說明:首先要求「確已」用於共同生活。這就要求接受彩禮的一方,要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實,避免依此為藉口拒絕返還彩禮;其次女方在「結婚」前購買的嫁妝,雙方共同使用,不能視為用於共同生活。
因為女方的嫁妝是其「婚前」財產,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男方也有其婚前財產用於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該項規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員因生活、生產需要並實際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雙方患病花費、共同經營投資等。
就司法實踐中如何掌握第三種情況作以下幾點說明:首先要求「確已」用於共同生活。這就要求接受彩禮的一方,要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實,避免依此為藉口拒絕返還彩禮;其次女方在「結婚」前購買的嫁妝,雙方共同使用,不能視為用於共同生活。
因為女方的嫁妝是其「婚前」財產,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男方也有其婚前財產用於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該項規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員因生活、生產需要並實際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雙方患病花費、共同經營投資等。
2樓:畢辭釗恬美
因為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取結婚證,所以雙方不存在婚姻,就不需要離婚,但是依法是需要返還彩禮的。
3樓:悲夫寂月
最好還是返還吧,這關係到做人的素質,別人給你了,你也要勇於回報,不能自私自利。
4樓:花無缺
不該返還,送禮自願,收禮自由。再說你收了彩禮,履行了婚姻的契約,為什麼要返還彩禮呢。
5樓:人間西湖三月天
不應該返還,因為彩禮是結婚前親家表達的心意,退還是對親家的不尊重和蔑視。
6樓:匿名使用者
彩禮是給到女方的誠意金,婚後其實是不需要退還的,可以作為小兩口生活的資金儲備。
7樓:敏
不應該,因為女方父母含辛茹苦把女兒養這麼大,就這樣讓你領走了,給點彩禮錢是理所應當的。
8樓:被遺忘的守候
不應該,我覺得彩禮錢就是給女生父母的,就不能返還,畢竟養大的女兒嫁給你了,就已經很知足了。
9樓:w王
不該,彩禮是你自己的,男方為了娶到你這個人而付出的金錢,這個錢自己有支配權的,不需要返還。
10樓:庭泥根
不該,既然已經給了彩禮,那肯定要收下,若果返還的話,讓對方覺得很沒面子的,不利於以後的生活和諧。
11樓:匿名使用者
我覺得不應該,因為你給了別人,還有臉面還好意思問別人要回來嗎?我覺得我不好意思哦。
12樓:緣空緣起波瀾動
需要返還。這個錢到後面會隨著人情往來的情況再次留到當時上彩禮的人那裡,只是正常的往來。
離婚了彩禮該不該返還?
13樓:微藍
案情:永豐縣恩江鎮石橋村陳某因家境貧寒,外出打工六年,艱辛積攢下四萬元錢,相中一劉姓姑娘,交往過程中陳某耗費三千元左右購買首飾作為禮物送與劉某。訂婚時陳某給了劉家六萬元彩禮。
2023年3月,雙方結婚並辦理了登記手續。
婚後,接觸多了,雙方感覺越來越不好,且女方嫌男方家境貧困,雙方常發生吵鬧甚至打鬥行為。三個月後,女方回娘家常住,男方多次到丈母娘家欲將妻子接回家中,女方一概拒絕,夫妻雙方實際處於分居狀態。因女方拒絕回家,在此期間,男方與另外一女性多次發生性關係。
半年左右,男方提出離婚,女方同意離婚,但在六萬元彩禮金及首飾方面雙方爭議非常大。男方說這六萬元來的不容易,其中有四萬元是借來的,給這個錢是為了結婚並在一起好好生活,現在離婚了彩禮錢和首飾都必須退。女方說彩禮錢堅決不能退,因為離婚是因雙方原因造成的,且彩禮與首飾是男方自願贈與的,給付後不得反悔。
雙方爭執不下,男方訴至法院。
分歧:關於首飾和六萬元彩禮金如何處理,主要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女方應該將首飾和六萬元彩禮金如數返還給男方。雖然男方在婚前將彩禮金及首飾自願贈與女方,但贈送是以結婚並共同生活為條件的。
同時,該彩禮金是男方通過舉債的方式籌集的,女方如果不還,明顯加重了男方的生活困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女方應如數返還首飾和彩禮金。
第二種觀點認為:男方無權要求女方返還首飾及六萬元彩禮金。一方面,該首飾和禮金是男方自願贈與給女方的,雙方已經結婚,滿足了贈與的條件;另一方面,雙方離婚主要原因在於男方不遵守夫妻相互忠誠義務。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因男方在婚姻期間有過錯,導致雙方離婚,在離婚時女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男方無權要求女方返還首飾及禮金。
第三種意見認為:對首飾和彩禮金應區別對待。雙方在交往過程中男方將首飾無償贈與女方,並沒有附帶任何條件和目的,符合一般贈與合同的法定要件,男方無權要求返還;對於彩禮金,因男方在贈與女方時,是以雙方結婚並共同生活為條件和目的。
而離婚是因雙方感情破裂等原因造成的,原因不在於男方。同時,彩禮金是男方通過舉債的方式籌集的,女方如果不還,明顯造成了男方的生活困難。根據當事人過錯原則、利益平衡原則和適當保護婦女權益的原則,六萬元彩禮金應該如數返還男方。
評析:第一,關於首飾返還的問題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從中不難看出,贈與合同一般具有雙方性、諾成性和無償性三種性質:
雙方性要求贈與合同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贈與人有贈與的表示,但受贈人並沒有接受的意思,則合同仍不能成立,故與饋贈這種單方行為不同;諾成性規定贈與合同在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贈與物,即為諾成行為;無償性規定原則上受贈人並不因贈與合同而承擔義務,故為單務合同。交往的過程中,陳某將價值三千元左右的首飾贈與劉某,並沒有附帶任何條件,劉某也不需擔負任何義務,陳某的行為符合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贈與行為,雙方之間形成了贈與合同關係。故陳某無權要求劉某返還首飾。
第二,關於彩禮金返還的返還問題
彩禮是以締結婚姻關係共同生活為目的,男女一方向另一方索要一定數量的財物或者金錢。對於彩禮的性質,司法實踐中比較一致的觀點認為是贈與。但對於贈與的種類,有著不同的觀點,主要有附義務的贈與說、附條件的贈與說及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說。
筆者以為,將彩禮的贈與定性為附條件的贈與說較為適宜。其理由主要有:一是彩禮的贈與不同於一般的贈與,給付彩禮是附加了一定的條件,即以將來締結婚姻作為給付彩禮的附加條件。
二是將婚姻締結作為贈與彩禮行為生效的附加條件符合民法的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當事人自願贈與彩禮的行為也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把結婚作為贈與彩禮行為生效的附加條件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進一步明確:「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陳某將六萬元彩禮贈與給劉某,目的是為了締結婚姻共同生活。由於陳某家境貧寒,禮金是陳某通過借貸負債籌集的,如果女方不返還的話,必然導致男方生活困難。根據法律的規定,離婚時,男方有權要求對方如數返還禮金。
第三,關於雙方誰應承擔離婚主要責任的問題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根據《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是指有配偶者同他人未經登記便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的情形。
一方面,陳某在婚內與異性發生性關係,不是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的情形,並不是婚姻法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的情形,只能受到道義上的譴責;另一方面,雙方之所以離婚,很大程度是因為女方嫌男方家境貧寒,且長期住在娘家不願回家導致夫妻分居,感情破裂。雙方對離婚都有過錯。因此,過錯不僅在男方。
另外,辦理結婚登記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僅為三個月左右,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因此,根據雙方當事人過錯原則、利益平衡原則和適當保護婦女權益的原則及我國相關婚姻法律的規定,劉某無需將該首飾返還給陳某,但必須將六萬元彩禮金如數返還。
離婚彩禮返還可以嗎?
14樓:華律網
今天和bai大家分享一下離婚彩禮返還du標準的問題,zhi彩禮這dao一塊,《關於適用中華人版民共和國婚權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根據實踐經驗總結,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返還的數額相對較少;共同生活一年以內三個月以上的,返還的數額一般在一半左右;共同生活不滿三個月的,返還的數額相對較多;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導致同居關係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間女方懷孕或者流產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礎上予以適當減少。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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