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1、對於調解書下來後錢什麼時候給,要看調解書的具體內容來確定。一般來講,雙方會在調解的時候確定給付日期及違約條款;
2、如果一方沒有在約定日期支付,另一方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2樓:匿名使用者
案例1:
2023年10月份,原告呂某訴被告王某、劉某、河南某財產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經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對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26718元,按責進行了賠付。協議中約定「雙方再無糾葛,自願放棄其餘請求」。但2023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起訴到該院,要求被告賠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殘疾賠償金7472元及精神撫慰金3000元,原告訴稱簽訂協議時尚未進行傷殘鑑定,無法知曉自己會構成九級傷殘。
案例2:
2023年至2023年期間周某在在海城飯店就餐。2023年海城飯店起訴周某要求支付2000-2023年間11748元飯菜錢,在此期間周某也曾委託海城飯店銷售8000餘元的啤酒。雙方對2023年10月份,是否用啤酒沖抵了部分飯菜錢存在爭議。
一審法院支援了海城飯店的觀點,即已經沖抵,周某不服上訴至中院,中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周某一次性給付海城飯店6000元,本案就此了結,再無糾葛」。2023年年初,周某無意中找到了海城酒店於2023年5月所立的收到啤酒款的條據,證明2023年10月份,雙方並沒有相互沖抵,現在周某起訴海城飯店要求返還啤酒錢8000餘元及海城飯店多收的部分款項。
案例3:
2023年4月份呂某僱傭何某粉刷塗料,當年8月18下午何某在操作過程中不慎摔傷,後雙方於2023年8月18日達成協議,呂某一次性賠償何某6500元,此後再無糾葛。2023年3月份何某將呂某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份協議,扣除何某已經支付的6500元,賠償其受僱期間造成的各項人身損害賠償8000餘元。何某訴稱簽訂協議時,自己不知道自身的傷殘程度,屬重大誤解。
分析前兩個案例都是在法院主持調解過程中,達成調解協議,並在協議中約定「再無糾葛」,履行完畢後,一方當事人又反悔並重新起訴的情形。第三個案例是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的調解協議,約定一次性結清後「再無糾葛」,後另一方又反悔並起訴的情形。
當前,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維繫社會的平衡和穩定的主題下,調解具有實現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促進和保障社會的穩定和健康發展,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的重要作用。調解的意義在於依據一定的社會規範(習慣、道德、法律等規範),在糾紛主體之間溝通資訊,擺事實明道理,促進糾紛主體相互諒解、相互妥協,從而達成最終解決糾紛的合意。【1】對於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而言,特別是承擔主要義務的一方,更希望調解協議達成後,雙方的糾紛得以終結,希望此後雙方之間再無糾葛。
然而,現實生活中,無論是何種協議(主要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調解協議,其外還有人民調解協議、法院調解協議、仲裁調解協議等)簽訂後,並非一勞永逸。協議的一方反悔的情形也是屢見不鮮。在此,本人僅**一下自己處理的案件中出現調解協議中雙方約定再無糾葛的效力問題。
一、調解協議的性質
就調解協議本身而言,無論是哪種調解協議,其性質都是合同,是當事人自願達成的解決民事糾紛的協議。調解協議的達成符合合同成立的條件。民事合同是否成立取決於三個條件:
一是有明確的當事人;二是當事人進行了意思表示;三是意思表示的內容為民事權利義務的設立、變更、終止。至於合同訂立過程所採用的不同協商方式等,不能改變合同本身的性質,亦即合同可以由當事人以秘密的或者公開的方式訂立,也可以在第三人介入的情況下訂立。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只要合同由雙方當事人以自己的名義簽訂,表達的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而非第三人的意思,即可認定當事人雙方成立了合同。
調解協議無論是設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或者變更當事人之間既存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或者是終止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影響其民事合同的性質。在各種調解中,對於是否運用調解、調解協議的內容等,均取決於糾紛主體之間的合意。人民調解委員會、法院、仲裁機構主持並促使當事人雙方通過自願協商達成調解協議,均是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通過說服、溝通等方式,促成糾紛主體達成解決糾紛的合意,其無權適用任何強制性手段。
因此,在各種調解程式中,儘管存在調解人,但是調解協議本身仍然是當事人之間的合同。【2】
二、調解協議的效力
對於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5條有具體的規定,該規定對其他形式的調解協議也有重要的借鑑意義。第4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調解協議有效:
(1)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無效:
(1)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3)損害社會公共利益:(4)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的,調解協議無效。
可見,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解決糾紛的方案,屬於民法上的契約,特別是法院主持的調解,它具有確認雙方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終結訴訟的法律效力。因此,大多數國家都賦予調解協議的契約效力,一旦達成,便具有了法律效力。【3】這既是訴訟調解的功能和目的所在,又是各國普遍的做法。
畢竟,民事實體法規定的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屬於私權,當事人對私權的處分,國家不應有過多的限制。
三、當事人「出爾反爾」的問題
從本文開頭的三個案例,都是調解協議簽訂後,一方當事人又反悔並向法院起訴的情形。對於當事人雙方之間達成協議後一方反悔向法院起訴的情形,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有相關的規定,但是對法院主持的調解及仲裁機構主持的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後,對此種情形,現行法律法規沒有具體規定。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有具體規定,該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
下列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2)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法院變更或者撤銷。該司法解釋對法院主持調解及仲裁機構主持調解下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有重要的借鑑意義。
對於第乙個案例,法院審理後認為,在調解協議中雙方約定「雙方再無糾葛,自願放棄其餘請求」應理解為原告自願放棄包括協議中約定內容內外的所有請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調解協議的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可見調解協議的內容可以不侷限於訴訟請求,調解協議中寫明「雙方再無糾葛,自願放棄其餘請求」也應理解為放棄其他所有的請求。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不應支援。
對於第二個案例,周某直接起訴海城飯店要求返還啤酒錢8000餘元及海城飯店多收的部分款項,在程式上也是不合法的。在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向法院起訴的案件重新起訴;第二,一案在判決生效之後,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係,再行起訴。
從法院角度講,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謂「一事」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的訴訟請求。因為這個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當然就不得再起訴,法院也不應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
所以該案中,周某不應該重新起訴海城飯店。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
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故周某應當向二審法院申請再審。
對於第三個案例,根據合同法第54條,何某在法定的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撤銷2023年8月份的調解協議,法院可以受理並審查,通過審理,查明何某在雙方簽訂協議時確實存在重大誤解的情形,可以依法支援其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但是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情形的舉證責任在何某。
3樓:馮興哲
按調解書上的約定。如果對方不能及時,申請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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