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收養法》第二章 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四條636f707962616964757a686964616f31333238646439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詢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收養關係。
第十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九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畫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省級人民**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第二十二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洩露。
根據你的情況主要是符合第四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就可以了
2樓:長沙金龍律師
具體看收養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等
3樓:匿名使用者
單親好像……
自己去當地福利院、民政局問問吧!
收養的法定條件
4樓:曾萱寒
收養行為涉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和送養人三方,法律對此三方民事活動的主體條件分別做出了要求:
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1)收養人必須年滿30周歲。收養的目的是為了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確立父母子女關係,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應有合理的年齡差距。
(2)收養人無子女。基於《憲法》和《婚姻法》關於計畫生育的要求,《收養法》要求收養人無子女。這裡的收養人無子女是指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因不願生育或不能生育而無子女,或者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者是指收養人因無配偶而沒有子女的情況。
(3)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必須夫妻雙方共同撫養。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被撫養人能在乙個和睦、溫暖的家庭環境中健康成長,以免因夫妻單方收養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納孩子,進而影響到夫妻感情的和睦,影響到養子女的身心健康。
(4)有撫養教育被撫養人的能力。為了保證被撫養人的健康成長,對收養人撫養、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三個方面:第一,收養人應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質;第二,收養人***被撫養人健康成長的物質條件;第三,收養人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5)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對收養人的這一要求,是為了貫徹,推行中國的計畫生育政策。
被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1)收養年滿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因為他們已經初步具備了判斷、辨明一些事務後果的能力。因此,收養他們時應當徵求、尊重其本人的意願,取得其同意,這樣才能更好的建立和睦的養父母子女關係。
(2)被收養人是喪失父母的孤兒,或者是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這裡的「孤兒」是指父母雙亡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棄嬰和兒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丟棄而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3)被收養人是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以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收養的物件,是為了有利於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建立和培養親子感情,從而促使收養關係的穩定和發展。
送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1)孤兒的監護人。當被收養人的父母死亡後,由孤兒的監護人作為送養人。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可以作為孤兒監護人的包括下列人員: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親屬;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擔任監護人的,須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同意;
在沒有前面人員的情況下,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這種義務在通常情況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確實有特殊困難(如重疾、高殘、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等情況)無力承擔撫養義務,法律允許生父母將自己的子女送養他人。
依《收養法》的規定,生父母送養子女時,無論雙方是否離婚,都必須共同送養;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詢不到時,才允許單方送養;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單方送養。
(3)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各級人民**的民政部門所興辦的慈善機構。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親屬又無力撫養的孤兒或者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依照《未成年人保**》的規定,由社會福利機構收容撫養。
當收養人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自願收養由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孩子時,社會福利機構即可成為送養人。
擴充套件資料
收養是擬制血親的親子關係藉以發生的法定途徑。收養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領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
收養人稱為養父、養母,被收養人稱為養子、養女。收養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
收養成立的效力,是指收養關係成立後所產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後果。依據中國《收養法》的規定,收養成立後,會形成如下效力:
1.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產生擬制直系血親關係。《收養法》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2.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形成法律擬制的直系或者旁系血親關係。《收養法》第23條第一款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法律規定。
」3.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消除。《收養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但是,養子女與自然血親之間的血緣關係並不消滅,《婚姻法》關於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之間禁止結婚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
4.關於養子女的姓氏。《收養法》第24條規定: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法律的這一規定,屬任意性規定,即不強制要求養子女必須改變姓氏,但現實生活中養子女隨生父母姓的現象並不多見。
5樓:小李讀歷史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四條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1、喪失父母的孤兒;
2、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1、孤兒的監護人;
2、社會福利機構;
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
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4、年滿三十周歲。
第七條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詢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擴充套件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六條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收養關係。
第十八條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九條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畫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條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一條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第二十二條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洩露。
第二十三條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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