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人民法院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對案件依

2021-03-20 05:09:06 字數 5165 閱讀 5746

1樓:匿名使用者

對人民法院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對案件依法重新審理並作出裁判程式的稱為(審判監督程式 )。

審判監督程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法提起並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程式。

審判監督程式的意義是通過審判監督程式,可依法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有利於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準確有效地懲罰犯罪分子,充分體現和貫徹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方針政策;有利於加強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及時發現審判中存在的問題,改進審判工作方法和作風,提高審判人員的素質;通過審判監督程式,可以充分發揮人民群眾對審判工作的監督作用。

2樓:邊城留香

審判監督程式。

能夠完整寫出這個問法的,應該知道結果了吧?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怎麼辦?

3樓:易書科技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種情況下可以依法提出對案件重新審判

,即適用審判監督程式。

所謂審判監督程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生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謾的,依法提出並重新審理的程式。

認定事實上確有錯誤,主要是指《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況,即:

.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主要是指適用的法律條文不恰當,導致罪與非罪界限的混淆,或錯定罪名,或量刑畸輕畸重等。

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式的主體是: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重審與與再審的區別是什麼?

4樓: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

重審,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案件正確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重審依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其判決為一審判決。

再審,為了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錯誤,依照審判監督程式進行的重新審理活動,叫作再審。再審須由本院院長提出,或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向下級人民法院指令,或因上級人民撿察院提出抗訴而實行,再審應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原為一審案件,按一審程式進行,所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或抗訴;原為二審案件,依照二審程式進行宙理,其判決或裁定是終審的判決或裁定,不得上訴或抗訴。

5樓:於昌斌的

兩者有很大的區別:最主要的區別是重審是證據不足,發回再次稽核,而再審就是已經確定案件,不會改變處罰結果。

重審,是指上訴案件被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進行審理,即當事人不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審裁判確實有錯誤,且不宜直接改判,於是裁定撤銷原裁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由原審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

重審是對裁判尚未生效的案件,利用原審程式糾正裁判錯誤的機制,而再審是對裁判已經生效的案件,利用新的程式糾正裁判錯誤的機制。重審,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重審依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其判決為一審判決。

再審,為了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錯誤,依照審判監督程式進行的重新審理活動。再審須由本院院長提出,或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向下級人民法院指令,或因上級人民撿察院提出抗訴而實行,再審應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原為一審案件,按一審程式進行,所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或抗訴;原為二審案件,依照二審程式進行審理,其判決或裁定是終審的判決或裁定,不得上訴或抗訴。

6樓:匿名使用者

重審與再審的區別:重審是上級法院認定審理不當要求重新審理,撤銷原來的審理結果,發回重新審

理。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

申請再審和申訴的區別

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申請再審與申訴存在重大的區別,主要體現為:

其一,性質不同。再審申請權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申請再審是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申訴權是憲法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一項民主權利,申訴是當事人行使民主權利的行為。

其二,條件不同。申請再審有時間和管轄等條件限制,即當事人必須在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後兩年內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申訴既無時間限制,也沒有管轄權的限制,當事人既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訴,也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還可以向檢察機關及其他機關申訴。

其三,效力不同。只要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定的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對案件進行再審;申訴並不必然引起再審程式,只是人民法院和其他機關發現裁判錯誤的一種渠道。

7樓:cy辭言

重審與再審在概念和程式上都有差別,如下:

重審: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重審依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其判決為一審判決。

再審:是指人民法院對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進行審理並重新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

除了概念和程式的區別以外,它們的最大區別還有:重審是針對重大失誤的案件判決,判決結束但未執行,是屬於未生效的判決。一般由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

再審是法院判決結束並執行,屬於已生效的判決。一般由人民檢察院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而再審。

拓展資料:

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的界定

再審發回重審案件,主要是指上級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後,將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新審理的案件。對於再審發回重審問題,《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只是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再審時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

而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程式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沒經過審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因此,再審法院審理案件也可以據此將再審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審。

再審發回重審制度是對原一審甚至二審法院審理的全盤否定,它使原審法院的所有工作歸於無效。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確定舉證期限、送達、**、判決,整個案件從頭開始。發回重審作為再審的一種處理方式,在設計上應當最大限度地體現效率與公正,對原審的錯誤判決,應以改判為原則,以發回為例外,儘量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而不宜發回重審。

因程式原因再審發回重審的法定程式事由比較明確,易操作。而在實際審理中,因事實證據原因發回重審的案件卻佔了極大的比例。對於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清的情形,事實是否查清、證據是否充足,很多時候是一個判斷和認識的問題,法律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彈性很大,容易造成發回制度的濫用。

發回重審對於整個審判工作而言,既耗費司法自資源,又犧牲效率。因此,發回重審是代價高昂的“修繕”,必須慎用、少用。對於程式問題,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外,對於違反其他程式問題的應當謹慎發回。

只有違法程式確實影響案件公正審判的,才予以發回。對於事實證據問題,如果證據沒有明顯變化,則不宜發回重審,應當根據現有證據,按照證據規定予以判決。

發回重審,可能是二審中發回重審,也可能是再審程式中的發回重審,而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

8樓:中顧法律網

民事案件的再審和重審的含義是有區別的,不應混淆。

再審程式是人民法院對已審結的案件,發現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而再次進行審理所適用的程式。它是繼一審、二審程式後,為糾正錯案,撤銷、改正生效判決、裁定而設定的法定補救程式,是對第

一、二審案件的再次審理,但不是重審。

重審是一審法院對經上級法院二審或再審後認為一審法院或

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裁定發回重審而對案件進行的重新審理。重審一般由一審法院另組合議庭進行審理,可追加當事人;再審可由一審法院或二審法院另組合議庭進行審理,一般不追加當事人。

上級法院對某一案件再審後,撤銷了原

一、二審法院的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再審程式即告結束,案件恢復到原告起訴時的初始狀態,一審法院應按照一審普通程式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按舉證、質證、辯論、調解、判決等程式依次進行。當事人(包括新增加的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可以上訴。

再審程式是人民法院對已審結的案件,發現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而再次進行審理所適用的程式。

行政訴訟法

發回重審的原因: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後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認為原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在撤銷原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的同時,可以對生效判決、裁定的內容作出相應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銷生效判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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