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意義上的合同履行不能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別

2021-05-24 21:27:16 字數 2850 閱讀 6062

1樓:華律網

(一)從動機目的上區別。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1、行為人從簽訂合同時起就具有騙取的動機和目的。

2、開始並無明顯的騙取故意,本身也非完全沒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簽訂後,抱著能履行則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的放任心理,不做積極努力,致使對方遭受嚴重損失,而將較大數額財物歸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3、在簽訂合同時行為人並無詐騙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或因履行困難,或因其他方面的動機,行為人的主觀意念發生了變化,想無償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簽約對方的財物或其它標的。4、行為人在與對方簽訂合同時,內心處於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對於是否履行義務,是否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財物,內心還沒有確定的意念,或者對自己最終無履行約能力還沒有明確的認識,主要指行為人實際上並非完全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二)從履約能力和履約行為上區別。衡量是合同糾紛還是合同詐騙,除從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上區別外,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簽約後有無履約行為如何,是另一關鍵因素。判斷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意願的主要客觀根據是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從具體情節、後果上區別。正確認定是否利用合同進行詐騙,不僅要從行為人的動機目的、履約能力和履約行為方面考察,還要從具體情節、後果上進行對比分析上,這些也是不可忽視的重要因素。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 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 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 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 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 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2樓:經濟糾紛律師團

您好,一般意義上的合同履行不能是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由於某種原因,事實上已不可能履行合同,履行不能使合同約定的內容及目的客觀上無法實現,無法請求繼續履行。不能履行的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簽訂初期並無以非法占有未目的,且未行使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

而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一房多賣構成合同詐騙嗎?

3樓:手機使用者

近幾年隨著樓市的公升溫,房價不斷**。一些賣房者為了取得更大的利潤,將自己的房屋進行一房多賣,為此引發了許多的糾紛。「一房多賣」實際上是指同一套房屋的所有權人先後與不同的房屋買受人簽訂標的物相同的房屋買賣合同。

例如:房屋所有人張某先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的單價將一面積為100平方公尺的房產賣給王某,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王某支付了所有房款並實際居住,但未辦理房屋產權的轉移登記。不久,由於房價**,張某又將同一房產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的單價賣給李某,但掩蓋了已賣給王某的事實,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後,李某支付了所有房款並同張某辦理了產權登記,張某多獲利10萬元。

張某一房多賣的行為到底是一般合同欺詐行為還是構成合同詐騙罪,需嚴格區分。

合同欺詐是以訂立合同為手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合同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

二者均以民事合同形式出現,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對合同所規定的義務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行為上都表現為對特定物的非法占有,從而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欺騙行為。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即當事人在訂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終止後的全過程中都要誠實信用、不得濫用其權利規避法律或合同義務。合同中的欺詐行為屬於民法和合同法調整範圍,其承擔的是一種民事責任。但合同中的欺詐行為如果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及應受刑罰處罰性時,行為人不但要承擔的民事責任,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因此在二者相互交織的情況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區分:

從主觀方面看,合同詐騙罪是以合同交易為名,騙取財物為本,行為人主觀上只能是故意,並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的目的。而合同中的欺詐行為其主觀上只是通過簽訂合同這一行為,使合同對自己較為有利來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

從侵犯的客體看,合同詐騙罪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即財物所有人對自己財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更嚴重的是侵害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作為犯罪行為其形態有預備、中止、未遂和既遂四種狀態。而合同中的欺詐行為只是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出現了不對等的情況,從而使另一方遭受到不應有的經濟損失,侵害了合同活動的正常秩序,作為民事行為其形態可分為無效、有效、效力待定、可撤銷四種狀態。

從欺詐程度看,合同詐騙罪是為了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而實施欺詐行為。而合同欺詐行為在簽訂合同時雖然有誇大其詞的做法,但一般總是以一定的客觀事實為依據,只是該事實存在瑕疵。

我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的物權變動制度,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房屋買賣雙方只要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房屋就一直為出賣人所有。這樣的立法技術給「一物多賣」提供可能。

除合同當事人惡意通謀損害第三人利益外,就同一物而訂立的兩份買賣合同都有效。筆者認為,上例中賣房人張某主觀上沒有騙取錢財的故意,屬有權處分,房屋漲價獲得的利潤應歸房屋所有人,不屬於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進行第二筆交易也只是為了增加賣房所得,所以不成立合同詐騙罪。房屋出賣人明知自己一物多賣的行為會損害先買人的利益,為自身利益仍然實施,符合懲罰性賠償的要件,第一買受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的規定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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