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頻青無燁磊
?是否屬於工傷,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說明工傷認定程式不同於一般的行政程式,一般的行政程式在作出行政決定前一定要有證據充分,並且行政機關要主動取證。
而工傷認定程式則是根據需要確定是否取證,由用人單位舉出不是工傷的證據,如用人單位舉不出不是工傷的證據,或者拒不舉證的則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
二、去**申請工傷認定
工傷認定應當由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
在現階段,各地統籌地區不是按統一的行政級別設定的,而是根據具體情況設定的。這一點必須明確。根據有關規定,工傷保險**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如自治州、地區行署等地的統籌層次,由各省、自治區確定。
需說明的是,直轄市實行的是省級統籌,但其不承擔工傷認定的具體事項。為此,《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應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的工傷認定,按照屬地原則由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
勞動者人身受到了傷害,此時是否屬於工傷,並不是用人單位說了算,當然也不會因為受傷是發生在工作過程中或者工作場所內,就直接判斷為工傷。此時需要相關人員,如受傷勞動者及其直系親屬、受傷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依法在規定時效內申請進行工傷認定,之後根據認定的結果才能確定是否屬於工傷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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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樓:我愛你帣
《工傷保險條例
》頒布後,工傷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該法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又不認為是工傷的,即當出現了工傷爭議後,將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舉措,對於受傷的勞動者來說無疑是乙個福音。
相對於舉證責任倒置,是舉證責任的正置,這是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其簡要的表述為:誰主張,誰舉證。將其引伸到工傷認定當中,凡當事人提出工傷認定請求,應就這種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主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凡未能提供證據或者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實事主張的,在工傷保險機構調查取證無果的情況下,就要由申請人承擔不利後果。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舉證責任規則適用於工傷認定,不僅包括舉證責任的倒置,還應包括舉證責任的正置、舉證責任的轉移和免證等。
工傷認定不能簡單地與刑事訴訟中的情況相比較,不能引用有罪推定 或無罪推定的理論,即不能簡單地說不能證明不是工傷,即就是工傷。面對繁雜的傷害情況,如不加區別是只採用舉證責任的倒置,那麼有可能造成事實上的不公平後果。
工傷保險作為一種特定情況下人身傷害的補償,與侵權行為制度的發展演變有密切的關係。工傷保險屬於社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有這樣乙個規定: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在實踐當中,我碰到這這麼乙個案例,說有個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因突發腦出血,導致全身癱瘓,象這種情形能認定為工傷嗎?
目前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雖然以前《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8條第4款曾規定: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也就是說,職工突發疾病如果沒有死,而且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也是可能認為為工傷的。雖然《工傷保險條例》刪除了原來《試行辦法》中規定的,但是《試行辦法》並未廢止啊,其仍然還具有法律效力。我問了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得知不能被認定為工傷。
遇到這種情況該怎樣辦?
其次,對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才視同工傷也不太合理,現實中有有可能回出現以下情況,如果單位為了不讓患病職工認定為工傷,完全可以利用現代的先進醫療手段,盡力使職工搶救過程拖過48小時由於我國目前並沒有腦死亡的鑑定標準,因此在技術上要達到這一點並非難事。而48小時一過,即使職工搶救無效死亡,也不在被認定為工傷,這樣企業就可以減輕一大筆開支,尤其是對那些沒有交納工傷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來說。法律快車整理
3樓:匿名使用者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第2款的規定,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這裡的舉證責任是指在工傷認定中,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或者親屬,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是否為工傷發生爭議,用人單位對認為不是工傷的事實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如果用人單位不能出示足夠的證據證明職工受到的傷害不是工傷,那麼,用人單位的訴求就得不到法律支援。
在《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主要基於以下考慮:
(1)負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相比處於弱勢地位,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最基本的原則;
(2)負傷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是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區域,用人單位有條件和便利收集職工負傷證據;
(3)用人單位有可能為逃避事故責任,而採取轉移現場,撕毀、銷毀相關檔案材料等手段,使證據滅失。該條規定也不排斥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等工傷認定申請人也有收集證據,向工傷認定機構舉證的權利。
用人單位不承認工傷的,誰承擔舉證責任?
4樓:茅宕郎曄
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工傷糾紛中工資的舉證責任怎樣判斷
5樓:匿名使用者
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2.本條規定了職工與單位對工傷認定存在爭議時,由誰承擔舉證責任的問題。
3.在一般的訴訟中,實行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這一原則,對一般的訴訟主張是適合的。但是,工傷認定不適用這一原則。
4.在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單位處於管理者的位置,職工對單位具有依附性和從屬性。許多的文書、檔案是由用人單位擬定並由其掌管的,如職工花名冊、工資支付單等。
工傷認定中的糾紛,往往涉及到這些材料的舉證。如果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那麼職工個人的許多主張,都不太可能得到充分的證明,這樣會導致職工工傷權益受損。
5.因此,為了保護職工作為弱者的合法權益,在發生工傷認定方面的爭議時,不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是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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