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
非自然人!
也就是被剝奪政治權利、收監、拘留、無行為能力和精神失常等,不具備自然人條件的人。
2樓:齊天大怪
呵呵,樓上說的太絕對吧,法人也可以成為股東的.
公務員是不允許的,你去看看《公司法》吧
人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哪些人不得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3樓:君眾律師事務所
您好,1)國家公務員不得設立公司《公務員法》第53條第14款規定,"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因此,國家公務員是不可以投資公司成為股東的。
(2)依照(各省市編辦認定的行政事務執行機構)和參照(黨的機關、工青婦機關、市委組織部認定的參照公務員管理的民主黨派機關、社會團體機關)公務員管理的機關人員不得設立公司。
(3)黨政機關的幹部和職工不得設立公司。根據《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以及《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國家機關法人的幹部和職工,除*****、***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經商、辦企業。因此,國家機關法人的幹部和職工不得投資公司成為股東。
如能給出詳細資訊,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4樓:中企開元事務所
1、股東要求年滿18周歲以上,沒有上限要求。
2、公務員不能成為任何公司的股東。
3、黨政機關的幹部和職工不能成為任何公司的股東,離退休後仍然不能投資公司成為股東。
4、現役軍人不可以投資公司成為股東。
5、處級以上領導幹部配偶、子女;國有企業領導人、國企領導人配偶、子女;銀行工作人員不能在同類業務範圍內投資註冊公司成為股東。
公司法哪些人不能入股公司
5樓:墨陌沫默漠末
國家公務員和黨政機關的幹部、職工。
《公務員法》第一百零七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係領導成員、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根據《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以及《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第三條:
上述機關的離休、退休幹部,除*****、***批准者外,不得到國營企業任職。如果到非國營企業任職,必須在離休、退休滿兩年以後,並且不能到原任職機關管轄行業的企業中任職。離休、退休幹部到企業任職以後,即不再享受國家規定的離休、退休待遇。
所謂入股,又稱**持有或員工持股,即員工成為所服務企業的股東。員工入股的定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別。
狹義的員工入股係指公司為使員工取得所屬公司**而提供各種便利制度;廣義的員工入股,則為員工持有公司的**系公司依獎勵、斡旋、援助等方法,做為推進公司的方針或政策的總稱。
員工以自己的資財,依計畫可選擇購置服務公司發行的新股(即現金增資股),或在**市場上購買服務公司上市**,這就是入股。
勞工以儲蓄購入企業的**,固屬純粹的員工入股;但勞工以所得的紅利購入企業的**,已有分紅入股的意義。
員工入股係指企業提供各種有利條件,使員工取得所屬企業的**而成為企業的股東。由於股權代表著損益的負擔,員工願意承擔企業經營成敗的風險,惟員工入股僅適用於股份****。
6樓:法律快車
(一)禁止對外投資成為公司股東
1.公務員
2.縣以上黨和國家機關退(離)休幹部
3.黨政機關的幹部和職工
4.現役軍人
7樓:匿名使用者
目前禁止或者有條件限制成為公司股東的主要包括以下一些情形:
一、自然人股東
限制自然人成為公司股東的一般都是由於其工作單位性質或者個人身份導致,具體而言,可以歸類為以下情形:
(一)禁止對外投資成為公司股東
1.公務員
2.縣以上黨和國家機關退(離)休幹部
3.黨政機關的幹部和職工
4.現役軍人
(二)有條件禁止對外投資成為股東
1.處級以上領導幹部配偶、子女(有條件禁止)
2.國有企業領導人(有條件禁止)
3.國企領導人配偶、子女(有條件禁止)
4.銀行工作人員(有條件禁止)
5.國有企業職工(有條件禁止)
二、非自然人股東
(一)禁止對外投資成為公司股東
1.職工持股會(禁止)
2.分公司(禁止)
分公司因為其不具有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獨立法人資格,因此不得成為公司股東。
3.事業單位(禁止)
4.高等院校(禁止)
(二)限制性允許對外投資成為公司股東
1.一人公司(限制性允許)
《公司法》第58條規定:「乙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乙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
2.商業銀行(限制性允許)
三、允許對外投資成為公司股東
子公司、外商投資企業、村民委員會、農村經濟合作社、社會團體法人等可以對外投資成為公司股東。
綜上,除上述禁止或限制性規定外,現行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檔案中還存在著其他一些對於出資股東主體資格有特殊規定的情形,需要在面對具體專案時區別對待。對於想要對接資本市場的公司而言,股東主體適格性問題都足以構成掛牌或上市的實質性障礙,需要公司及公司股東予以重視。
什麼人不能擔任董事會成員
8樓:匿名使用者
首先要知道 公司高層組織結構。一般性講。公司管理層服務於——公司董事會 (服務於)——股東大會。
股東大會:股東大會的成員是有公司大小股東組成,投票的價值一般按股份多少決定。董事會:
董事會成員來自於公司股權的持有人,一般由大股東擔任,在其中選出董事長 做為董事會的領導人,公司的掌舵人。負責與股東。高階管理層:
由董事長任命。負責公司的運作,及完成董事會的目標。對董事會負責。
9樓:匿名使用者
要當董事,首先必須是股東。是股東才有資格。否則不要說是財務,就是總經理也沒用。
哪些人不能成為股權激勵的物件
不適合擔任擬上市公司股東的四類情況分別是什麼?
公務員不能作為公司法人、股東嗎?
10樓:禕桖卉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畫;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你不參與只是形式上而已,但在法律上你已經參與了公司的決策和管理,而且作為公務員,有可能提前獲悉非公務員所知的資訊,造成不公平交易,現在國家要求政企分開,所以這種行為是不被允許的.如果你隨便自己設立乙個公司,法律上成為一人無限責任公司或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股東會,因為你就是公司唯一的股東,當然也要為公司發展和行為負責,同樣你不參與只是形式上而已,但在法律上認為你已經參與了公司的決策和管理,所以無法實施
11樓:中公教育
不能作為公司法人、股東。
《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根據《公務員法》第五十五條 公務員因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法給予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做公司股東嗎
12樓:匿名使用者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做為公司股東,但必須要由其法定**人或者監護一起行使股東權利。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股東資格,現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均未對自然人股東資格作出明確規定,造成公司登記管理機關在進行公司註冊登記, 司法部門在審理行政許可、 股權糾紛案件時較難操作。
「兩種人」不能成為公司的原始股東。
《 民法通則》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人**,或者徵得其法定**人同意。無民事 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民事活動。
由此可見, 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均不得獨立實施民事行為。
《公司法》規定:股東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人或股份****的股份持有人;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據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 成, 股東會議上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乙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乙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股份****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 股東可以委託**人出席股東大會, **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 並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表決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兩種人」從事民事、商事行為受到諸多限制。
股東作為一種特定 的身份,其權利的行使和責任的承擔也有嚴格的限制。「兩種人」之所以不能成為公司的原始股東,主要基於以下理由:
第一,申請設立公司必然涉及重大資產處置行為,而該行為是「兩種人」不得從事的。
第二,股東權是股東身份派生出來的一種特有權利,具有不可分割性,他人不得代為行使。雖然《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股東可以委託**人出席股東大會,並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表決權,但該條款並不符合《民法通則》規定適用的情形。並且,對於由股東身份派生的諸如,參加股東會、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法律也未設定**制度。
第三, a 公司是企業法人,主要目的是營利,生產經營風險具有不確定性,往往難以預見和控制, 而「兩種人」並不具備承擔風險的能力。
第四, 《公司法》規定「兩種人」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 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而公司的重要經營決策、人事調整、分配決策大多由董事會、經理、 監事會決定,這就難以保證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但是,在經濟責任承擔上,均以股東出資額或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造成事實上的不平等, 這又有違法律的公平、 公正原則。
第五,「兩種人」受主觀能力和法律規定的限制,其股東權利難以行使,遭侵權後也難以通過 法律程式尋求救濟,不利於交易秩序的維護。
第六,依據《公司法》關於一人公司的規定, 「兩種人」顯然不能成為一人公司的股東。 因此,建議在《公司法》中就自然人的股東資格作出規定,以解決公司登記機關和司法 機關執法實踐中適用法規的難題。
「兩種人」繼受股東資格行為有待進一步規範。 《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作為繼受股東,同樣面臨本文所談到的問題,仍然難以解決「兩種 人」股東權利的行使、保護和責任的公平分擔問題。即使試圖交由公司自行解決,實踐中也 難以落實。 因此筆者建議,對《公司法》第七十六條作如下修改:
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具有全民 事行為能力的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其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股東財產權益,並依法予以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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