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最新修正版2023【全文】
1樓:程濟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等四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
第二條 中國**依法保護外國合營者按照經中國**批准的協議、合同、章程在合營企業的投資、應分得的利潤和其它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條 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合營企業經批准後,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第四條 合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在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合營各方按註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
合營者的註冊資本如果轉讓必須經合營各方同意。
第五條 合營企業各方可以現金、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
外國合營者作為投資的技術和裝置,必須確實是適合我國需要的先進技術和裝置。如果有意以落後的技術和裝置進行欺騙,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中國合營者的投資可包括為合營企業經營期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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