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長沙金龍律師
占有人不知道自己是無權占有的,為善意占有;明知自己屬於無權占有的,為惡意占有。
善意取得又稱為即時取得,無權處分人在不法將其受託占有的他人的財物(動產或者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的,如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繫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原權利人喪失所有權。
2樓:匿名使用者
區分那三個就要看占有人,取得人的心理態度了,這個要看不同的情況來定的。
占有和取得不同的地方在於當事人的心理態度是暫時的占有還是取得所有權。
善意占有; 你丟了一頭牛,我把牛牽回家放在我的牛圈裡,準備明天給你送回去,此時我就是善意的占有,我沒有占為己有的意思。
善意取得:我有一塊表借給了你,你戴著表上班去了,你的同事看見你戴著表很喜歡,就跟你說100賣給他,你就賣給她了,此時,你的同事就是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1、你沒有實際處分的權利,2、你的行為足以讓第三人認為你有處分的權利,3、取得的物件只能是動產。4、取得人士善意的,也就是說他不是到東西不是你的,5、支付了相應的對價
3樓:匿名使用者
善意取得是有權占有,而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是無權占有的兩個分類
善意取得與善意占有要怎樣區分?最好有例子 20
4樓:萌了眼的罷把穹
區分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的意義在於以下幾個方面: ●在取得時效制度中,因占有的善意或惡意之區別而時效期間有所不同,譬如台灣民法典第769條規定,一般情況下取得時效的占有期間為20年,但在第770條規定,如果自占有之始即為善意且無過失者,那麼取得時效期間即為10年。《物權法》中沒有對取得時效作出規定。
●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乃是以善意占有為要件。《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不動產和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要求受讓人在買受無權處分之標的物時,應為善意,也就是對標的物的占有應為善意,確信出賣人為有處分權人,也同樣確信自己通過購買能夠取得合法占有
善意取得和善意占有的區別,我沒看懂,那位大神
5樓:司冒魚藍
區分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的意義在於以下幾個方面: ●在取得時效制度中,因占有的善意或惡意之區別而時效期間有所不同,譬如台灣民法典第769條規定,一般情況下取得時效的占有期間為20年,但在第770條規定,如果自占有之始即為善意且無過失者,那麼取得時效期間即為10年。《物權法》中沒有對取得時效作出規定。
●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乃是以善意占有為要件。《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不動產和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要求受讓人在買受無權處分之標的物時,應為善意,也就是對標的物的占有應為善意,確信出賣人為有處分權人,也同樣確信自己通過購買能夠取得合法占有
民法善意占有和善意取得的兩個問題
6樓:匿名使用者
1.善意取得與善意占有的主要區別在於取得與占有的心態不同。要區分二者就要看占有人,取得人的心理態度了,這個要看不同的情況來定的。
占有和取得不同的地方在於當事人的心理態度是暫時的占有還是取得所有權。
2.善意占有是無權占有的一種,善意占有人對該物不具有所有權,權利人可以對善意的他主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但是,善意取得是第三人出於善意取得該物的所有權,物的所有權已經發生轉讓,為了保證交易的穩定性,不可以對善意的特定繼受人行使占有返還請求權。
補充資料: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稱為即時取得,無權處分人將其財物(動產或者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如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繫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原權利人喪失所有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二)以合理的**有償轉讓;
(三)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四)轉讓合同有效。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善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無權占有的再分類。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自己無占有的權利而為的占有。在善意占有中,根據占有人有無過失為標準,還可以再分為過失占有與無過失占有,但嚴格來說,只有不知自己無占有的權利且無重大過失者,方構成善意占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62條規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7樓:涓夈敮
首先從物本身第一層的法律狀態來判斷。善意占有的物只能是無佔有權人進行無權處分而相對人係善意取得該物的結果,這些物一般是遺失物、埋藏物、贓物(無權處分人知道自己系無權占有)而善意取得是權利人(此處的權利人只是無處分權,但不排除其享有佔有權、使用權等其他權利)在無權處分的場合把該物處分給系善意的相對人。(一般為保管物、抵押物等)第一手處分物的人決定了下乙個行為是善意占有還是善意取得,所以類似情況下,如:
1、a盜竊到一部手機,將其賣給善意相對人,客觀來看,相對人取得了該物的所有權。2、b為他人保管一部手機,將其出賣給善意相對人,客觀來看,相對人也取得了該物的所有權。但為什麼前乙個行為系善意占有,後乙個行為系善意取得,根本原因在於a、b處分物的第一層法律狀態來判斷。
a明確知道自己為無權占有,轉讓給別人,該行為的法律性質沒有變化。b行使的是處分權,其行為性質改變的是物的所有狀態,不僅僅是占有狀態。
什麼是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為什麼區分善意占有與惡意
8樓:aa微湖來客
占有人不知道自己是無權占有的,為善意占有;明知自己屬於無權占有的,為惡意占有。
善意取得又稱為即時取得,無權處分人在不法將其受託占有的他人的財物(動產或者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的,如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繫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原權利人喪失所有權。
物權法中關於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的詳細解釋.
9樓:匿名使用者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這是物權法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對於你不理解的問題,我是這樣理解的:
a.如果第三人是合法取得那物品的,「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
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也就是說原物主源泉向賣遺失物的人追償,可是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當可以向他買,再向賣遺失物的人追償。
b.]:的確,在《物權法》草案上對不動產物權和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設定了比較明確的法律規則,設定這個法律規則最主要的目的其實是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交易的安全提供相對比較……。
因為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乙個前提條件是存在無權處分行為,就是在市場上賣的東西不是你的,但是市場經濟有乙個非常典型的特點,可以說大多都是陌生人與陌生人之間來打交道,不像在乙個熟人的社會中,大家對對方享有哪些財產瞭如指掌,就像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去市場買乙個物品,我們無法去進行調查、去進行判斷,究竟商場賣給我們的商品有沒有權利賣給我們。
再這樣乙個背景下確立善意取得制度對於整個市場交易的順利進行應該說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所以在《物權法》草案上面對它做了相對比較明確的規定。但並不是說在市場流轉中所有的財產都可以去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在《物權法》草案中對遺失物專門設定了一項規定,認為遺失物不能夠去適用善意取得,這主要是有兩個考慮:乙個考慮,在我們整個市場交易總量中,像遺失物這樣的物品在整個市場交易總量中所佔的比重微乎其微,佔的比重非常小,不會對整個交易秩序造成影響。
還有乙個很重要的考慮,當乙個無權處分人處分遺失物的時候,他取得這個財產的占有並不是基於財產權的意志去,這個時候如果是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話,應當說對財產實際權利人權利的限制有過分的嫌疑,所以從這點上考慮,《物權法》草案認為它是不能去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善意與惡意占有區別
10樓:墨陌沫默漠末
1、主觀不同:善意的無權占有,指占有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自己沒有占有的權利,相反,無權占有人(根據起掌握的資訊)虔誠地相信自己享有占有的權利。惡意的無權占有,指占有人明知無占有的權利,或者雖非明知但仍有所懷疑所形成的占有。
2、費用不同:權利人請求返還占有物時,善意占有人有權請求權利人補償其所支付的保管、維修等必要費用;惡意占有人無此權利。
3、賠償責任不同:無權占有人「使用」占有物導致磨損、折舊、損壞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善意自主占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善意他主占有人超越假想占有許可權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區分善意與惡意占有的方法:
一、主體
在主體方面,轉讓人須為無權處分人,受讓人為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只有當轉讓人無權處分該物時,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會受到侵害,才會存在犧牲原物權人的利益而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適用善意取得的必要。
並且,受讓人應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這樣才能保證第三人的行為是有效的,乙個被撤銷或無效的行為就不存在對其利益的保護問題。
二、客體
在客體方面,從《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規定善意取得的客體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動產以交付為其公示原則,不動產以登記為其公示原則。
三、主觀方面
就主觀方面來說,受讓人應當是善意的。所謂「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對於認定這種「心理狀態」,我認為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首先,受讓人是否有「知情」的義務,通過他的專業知識水平以及對轉讓人的了解程度,受讓人是否能夠判斷他的取得是善意的;
其次,受讓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如果受讓人明知其取得該物的**與實際價值相差極大,則可以認定為其行為出於「非善意」;
最後,應當考慮交易的場所是否符合常理。需要強調的是,善意取得為即時取得,因此善意的準據時點原則上應為法律行為發生時即受讓財產時為準,至於事後知情與否,並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
四、客觀方面
在客觀方面,善意取得必須依一定的法律行為而存在,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受讓人通過交易從轉讓人處取得財產,而受讓人的這種行為是一種「支付合理對價」的法律行為。
我國《物權法》中規定「以合理的**轉讓」就充分說明了這種行為的性質必須是有償的,受贈、繼承等無償方式取得的物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取得既可以適用於動產,也可以適用於不動產,但法律規定禁止流通的動產或者不動產,如貴重金屬、毒品、麻醉品、國家專有財產、盜竊物、贓物等不適用善意取得。
關於善意無權占有的賠償問題,關於善意無權占有的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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