詢問香港法律有哪些是和中國法律有很大不同的

2021-03-07 17:49:23 字數 3849 閱讀 9319

1樓:匿名使用者

一,香港法律

屬於英美法系。中國大陸法律屬於大陸法系。

二,區別:

1,大陸法系的法律主要是制定法,香港主要是普通法,衡平法,法官的判例可以成為法律。

2,香港法院在審判時可以引用其他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作為法官判案的依據。中國只能用中國的法律和簽署的國際條約。

3,陪審團制度是香港法律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一般審理要案,中國大陸是人民陪審員制度。

2樓:匿名使用者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藍 圖

《 基 本 法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勾 劃 了 發 展 藍 圖 。 下 文 載 述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的 主 要 條 文 。

總 則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 立 法 權 、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行 政 機 關 和 立 法 機 關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組 成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3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和 政 策 , 保 持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五 十 年 不 變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5 條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 即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 條 例 、 附 屬 立 法 和 習 慣 法 , 除 同 《 基 本 法 》 相 抵 觸 或 經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立 法 機 關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 予 以 保 留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8 條 )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系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管 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防 務 和 外 交 事 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至 14 條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行 處 理 有 關 的 對 外 事 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負 責 維 持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社 會 治 安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 條 )

全 國 性 法 律 除 列 於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者 外 , 不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 任 何 列 於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限 於 有 關 國 防 、 外 交 和 其 他 不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治 範 圍 的 法 律 。 凡 列 於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當 地 公 布 或 立 法 實 施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8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屬 各 部 門 、 各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均 不 得 幹 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 基 本 法 》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2 條 )

保 障 權 利 和 自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法 保 護 私 有 財 產 權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6 條 )

香 港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法 享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5 至 26 條 )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8 條 )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言 論 、 新 聞 、 出 版 的 自 由 , 結 社 、 集 會 、 遊 行 、 示 威 、 通 訊 、 遷 徙 、 信 仰 、 宗 教 和 婚 姻 自 由 , 以 及 組 織 和 參 加 工 會 、 罷 工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7 至 38 條 )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 《 經 濟 、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的 國 際 公 約 》 和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有 關 規 定 繼 續 有 效 , 通 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予 以 實 施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39 條 )

政 治 體 制

行 政 機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由 年 滿 四 十 周 歲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滿 二 十 年 並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44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在 當 地 通 過 選 舉 或 協 商 產 生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 最 終 達 至 由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後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45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必 須 遵 守 法 律 ,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負 責 : 執 行 立 法 會 通 過 並 已 生 效 的 法 律 ; 定 期 向 立 法 會 作 施 政 報 告 ; 答 覆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質 詢 ; 徵 稅 和 公 共 開 支 須 經 立 法 會 批 準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64 條 )

立 法 機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由 選 舉 產 生 。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 最 終 達 至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68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職 權 主 要 包 括 :

制 定 、 修 改 和 廢 除 法 律 ;

根 據 政 府 的 提 案 , 審 核 、 通 過 財 政 預 算 ;

批 準 稅 收 和 公 共 開 支 ;

對 政 府 的 工 作 提 出 質 詢 ;

就 任 何 有 關 公 共 利 益 問 題 進 行 辯 論 ;

同 意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免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73 條 )

司 法 機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終 審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 終 審 法 院 可 根 據 需 要 邀 請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法 官 參 加 審 判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82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獨 立 進 行 審 判 , 不 受 任 何 幹 涉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85 條 )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陪 審 制 度 的 原 則 予 以 保 留 。 任 何 人 在 被 合 法 拘 捕 後 , 享 有 盡 早 接 受 司 法 機 關 公 正 審 判 的 權 利 , 未 經 司 法 機 關 判 罪 之 前 均 假 定 無 罪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86 至 87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司 法 機 關 通 過 協 商 依 法 進 行 司 法 方 面 的 聯 系 和 相 互 提 供 協 助 。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協 助 或 授 權 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與 外 國 就 司 法 互 助 關 系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95 至 9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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