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檢監察機關作出組織處理的政策 法規 條例等依據?請按類別回

2021-03-22 04:16:43 字數 5050 閱讀 1127

1樓:匿名使用者

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組織處理,是指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違反《幹部任用條例》、《組織人事幹部行為若干準則》等有關規定,尚構不成紀律處分的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採取的處理措施和教育手段。

組織處理主要有批評教育、通報批評、調離、降職、責令辭職、免職等形式。

2樓:名字到底有多長

通報批評一般不算組織處理。

解聘、辭退、調整崗位、取消預備黨員資格、取消名譽稱號等可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和黨內紀律規定。這些規定可單獨使用,也可依照所犯錯誤對應的條款交叉使用。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哪幾種處置方式

3樓:匿名使用者

有6種處置方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四十五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二)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三)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五)對監察物件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案件,並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本條規定了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履行處置職責的六種方式。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規範和保障監察機關的處置工作,既防止監察機關濫用處置許可權,也保證監察機關依法履行處置職責。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了“紅紅臉、出出汗”。所謂“紅紅臉、出出汗”,是指根據黨內監督必須把紀律挺在前面,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不斷淨化政治生態的精神,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可以免於處分,而是代之以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等相對更輕的處理。

與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預防性質的提醒談話措施相比,這裡的提醒談話屬於調查之後的處理結果。對這種方式,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可以直接作出上述處理,也可以委託公職人員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上述單位負責人代為作出。

對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予以誡勉四種處理方式,監察機關應當結合公職人員的一貫表現、職務違法行為性質和情節輕重,經綜合判斷後作出決定。

擴充套件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五條(共5個小條款)

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了政務處分。對職務違法的公職人員,監察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在統一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規定出臺以前,對不同的公職人員,監察機關可以參照現行有關處分規定進行政務處分;

如公務員有《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等有《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監察機關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和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原則;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應當使公職人員所受的政務處分與其職務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了問責。“有權必有責、有責要擔當、失責必追究”,監察機關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要緊緊抓住落實主體責任這個“牛鼻子”,把問責作為從嚴治政的利器,對在黨和國家事業中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

問責的主體是監察機關,或者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問責的物件是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而不是一般工作人員,以突出領導幹部這個“關鍵少數”;也不是有關單位,因為監察物件是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而不包括其所在單位。

問責的情形是領導人員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如管理失之於寬鬆軟,該發現問題沒有發現,發現問題不報告不處置,造成嚴重後果的;推進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不堅決、不紮實,管轄範圍內腐敗蔓延勢頭沒有得到有效遏制,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突出等。

問責的方式是,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直接作出通報、誡勉、組織調整或組織處理、處分等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了移送起訴。移送的主體是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包括接受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移送的物件是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監察機關製作的起訴意見書、案卷材料、證據等;移送的條件是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接受移送的主體是檢察機關。

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由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直接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具體工作由現有公訴部門負責,不需要檢察機關再進行立案。

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了提出監察建議。監察建議是指監察機關依法根據監督、調查結果,針對監察物件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向相關單位和人員就其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提出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建議。

這裡所說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是指監察建議的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必須履行監察建議要求其履行的義務,否則,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監察建議不同於一般的工作建議。一般來說,監察機關遇有下列情形時,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拒不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應當予以糾正的;

有關單位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需要完善廉政建設制度的;等等。

第二款規定了撤銷案件。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立案依據失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存在違法犯罪行為,不應對被調查人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及時終止調查,決定撤銷案件,並將撤銷案件的原因和決定通知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並在一定範圍內為被調查人予以澄清。

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對於保護公職人員的合法權利,及時終止錯誤或者不當的調查行為,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注意的是,為保障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一經發現不應追究被調查人法律責任,應當撤銷案件,而其已經被留置的,監察機關應當立即報告原批准留置的上級監察機關,及時解除對被調查人的留置。

參考資料:甘肅紀檢監察網-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履行處置職責

4樓:雪人晒太陽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二)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三)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五)對監察物件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5樓:江淮一楠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以下五種處置方式:

(一)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二)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三)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五)對監察物件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案件,並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6樓:空谷盤

依法作出《監察法》規定的五種處置方式。

《監察法》規定的五種處置方式:

第四十五條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二)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三)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五)對監察物件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案件,並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黨紀、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種類有哪些

7樓:七尾狐

1、黨紀處分包括:對黨員的紀律處分,有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五種,對黨組織的紀律處分,有改組、解散兩種。

2、政紀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

3、組織處理主要有批評教育、通報批評、調離、降職、責令辭職、免職等形式。

4、警告。對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主體提出告誡,使之認識應負的行政責任,以便加以警惕,使其注意並改正錯誤,不再犯此類錯誤。這種處分適用於違反行政紀律行為輕微的人員。

5、記過。記載或者登記過錯,以示懲處之意。這種處分,適用於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比較輕微的人員。

6、記大過。記載或登記較大或較嚴重的過錯,以示嚴重懲處的意思。這種處分,適用於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比較嚴重,給國家和人民造成一定損失的人員。

7、降級。降低其工資等級。這種處分,適用於違反行政紀律,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受一定損失,但仍然可以繼續擔任現任職務的人員。

8、撤職。撤銷現任職務。這種處分適用於違反行政紀律行為嚴重,已不適宜擔任現任職務的人員。

9、開除。取消其公職。這種處分適用於犯有嚴重錯誤已喪失國家工作人員基本條件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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