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審監程式再審的原告拒不到庭能否按撤訴處理

2021-05-06 00:29:01 字數 5044 閱讀 7616

1樓:蓉蓉

撤訴是民事訴訟中的正常現象,其直接的法律後果是引起訴訟程式的終結,我國民事訴訟法在

一、二審程式中對撤訴及按撤訴處理均有明確規定,但在審監程式中卻沒有提及,審判實踐中,做法亦各異。多數人認為,撤訴作為當事人自由處分其訴訟權利的一種行為,我們應尊重和保障其這一法定的權利,民事訴訟屬私法的範疇,只要其行為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就不應過多干預。如果再審中原審原告不到庭,當然也可按撤訴處理。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一、再審啟動主體的特定性決定了再審案件的原告無權撤銷和不宜按撤訴處理。

指令再審、提審和自行再審是再審的三種情形,前兩種是由上級法院決定啟動再審程式;後一種雖大多是當事人依民訴法178、179條規定申請再審而引起的,但民訴法規定當事人只有申請再審的權利,卻無啟動再審程式的權利。再審程式的啟動須經法院審查,依法定程式進入,這不是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因此當事人無權撤回訴訟,再審程式不應以當事人不到庭而終結。

二、再審程式的指導思想決定了再審案件不應以撤訴方式結案。

再審程式的指導思想是對確有錯誤的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法予以糾正,是依法糾錯,實事求是原則在訴訟制度上的體現,設計再審程式體現了國家的強制性干預,如果允許當事人在再審中撤訴處理結案就失去了設立審監程式的意義。

三、生效裁判文書的既判力和穩定性決定了不能以撤訴方式終結再審程式。

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和撤銷。再審期間僅中止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只有經過再審,確認原判決事實、適用法律不當,才能依法作出新裁判對原裁判進行更改或撤銷。因此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具有的排他性、執行性、穩定性決定了當事人只可在法院啟動再審程式前撤回再審申請而不可在再審中撤回訴訟。

當然,也不宜以按撤訴處理方式結束訴訟程式。(作者單位: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

抗訴再審案件**時,原審原告拒不到庭,法院能否按撤訴處理?

再審程式中申請人不到庭能否按撤訴處理

2樓:鎖兒

再審程式,是指對於已經作出確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規定的情形時,再次進行審理和裁判所適用的程式制度。確定裁判的作出,表示案件審理已經終局,依據裁判的既判力原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得以確定,不得因確定裁判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生爭議,審判程式也不得再次被啟動。但是民事裁判是在一定條件下就過去發生之事件,主要依據當事人提供的訴訟資料適用法律作出的判斷,司法實務中存在錯誤在所難免。

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保障司法裁判的正當性,世界很多國家和地區都設立了再審制度,規定對於確定裁判在有法律規定的情形時,允許再次審理,給予當事人以特別的救濟。

我國為了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全面的保障,在《民事訴訟法》中以「審判監督程式」為稱謂規定了再審制度。這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該程式強調無論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只要有錯誤即應通過再審制度加以糾正,貫徹了我們國家有錯必糾、有錯必改、事實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再審程式不同於其他的訴訟程式,相比一審程式和二審程式,再審程式提起主體有著明顯的特殊性。

再審程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機關和人員。或者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條件申請再審;或者是有審判監督權的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或者是當事人依照法定的條件申請再審。

當事人申請再審,是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協議,認為有錯誤,向法院提出變更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的請求,並提請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訴訟行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的二年內提出;兩年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是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人民檢察院作為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在當事人根據規定向檢察院提出請求,檢察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確有錯誤的,依照法定的程式和方式,提請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即通過抗訴行駛檢察監督權。

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無論當事人申請再審,還是當事人向檢察院申請,由檢察院提起抗訴,均按照法定程式進行,**時,申請人經過合法傳喚沒有到庭,應作如下處理:

一、當事人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複查,認為符合再審立案條件,裁定再審。這一行為相當於申請人對原來的錯誤、有異議的判決、裁定作出了起訴,重新啟動了訴訟程式,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至庭審時,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這是申請人表現個人訴訟權利的一種形式,是申請人依法行使處分權的具體表現。它是申請人對法院的意思表示,目的是使法院停止審批,結束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式。

在這種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意願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按撤訴處理。

二、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提起抗訴後,僅僅只是啟動了再審程式。民事訴訟的內在規律要求尊重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對案件是否提出再審申請應當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國家不宜以公權過分進行干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檢察院並非民事訴訟活動的當事人,也不參與訴訟對抗。

儘管法院會考慮檢察院的抗訴意見,但因最終要解決的只是當事人之間的爭端,訴訟活動仍舊在法院與當事人之間進行。同時,即使經由民事訴訟處理的糾紛,有些關乎公益,尤其是近年以來所出現的群體訴訟型別更增加了這種傾向,因此有必要賦予檢察院對某些涉及公益的案件的抗訴權利。另外,在民法上的某些權利雖為私權,但是對它的違反會害及社會的一般善良觀念,對此類案件,檢察院應享有抗訴的權利。

具體言之,我們認為,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的案件可以分為兩類處理:

(一)、非公益案件。這類案件就是普通的再審案件,如果檢察院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來提出抗訴的,那麼在庭審過程中,檢察院不會過多的干涉民事訴訟活動當事人的活動,如果申請人在庭審時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按撤訴處理。

再審程式在某種程度上彌補了我國現有的司法缺陷,但是在實際應用上還是有很多地方需要我們去完善,去進一步**。我們要在遵循民事訴訟內在規律的基礎上,在尊貴當事人的前提下,有針對性的研究在再審的庭審程式中當事人無任何理由不出庭的情況,以倡導司法公正的新概念。通訊員:

李浩盤錦/盤錦雙颱子區紀委

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原審原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是否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按自動撤訴處理 20

3樓:匿名使用者

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的,其依據再審的原審判決是一審的生效判決的,依據一審程式審理,當事人可以上訴;依據二審生效判決啟動再審的,依據二審程式審理。

本案,原告在再審中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自然是可以按撤訴處理,但應當不能撤銷原判。

4樓:匿名使用者

這個是中國法律制度的令人無奈的地方。法院不應該有啟動訴訟的權利。所謂不告不理。

這種情況等於是法院自己打自己的耳光。。。一般來說法院是死活不肯裁定撤銷的。通常都缺席宣判了。。。

檢察院抗訴的民事案件原告不到庭參加訴訟能否按撤訴處理

5樓:廈門_蘇律師

抗訴成功就會導致再審,而再審等於訴訟重來一次,仍然按民訴法規定,原告不到庭按撤訴處理。也可這麼理解,判決對被告不利,撤訴了就什麼都沒發生了;判決對原告不利,原告肯定到庭據理力爭的。

再審原告拒不到庭法院可否缺席審理

6樓:six系列

審判實踐中,由於種種原因,原審原告不出席再審庭審的現象經常發生。對這種情況應當如何處理,現行法律未做明確規定,導致了實踐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按自動撤訴處理,有的則是按缺席繼續審理,而這兩種情況所形成的法律後果卻有著質的不同,從而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筆者認為,鑑於審判監督程式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對於庭審中原審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不應當按自動撤訴處理,而應按缺席繼續審理。

一、按自動撤訴處理不符合審判監督程式的立法本意。審判監督程式是糾正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各種錯誤裁判文書的一種帶有補救性質的特殊程式,其審理物件是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各種裁判文書。再審程式啟動後,原審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被依法暫時中止,有待於再審的最後裁判結果來明確其效力,如原裁判結果被依法撤銷或部分撤銷後,被撤銷部分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如被維持的,被維持部分則恢復其原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

也就是說,再審結果必須要對原審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是否確有錯誤,依法作出定論。再審中,原審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並不能反映出原審裁判正確與否,如果按自動撤訴處理,那麼又如何確定該裁判的效力,又如何處理該裁判?這無異於使再審程式形同虛設,而失去其原有的法律意義。

二、按自動撤訴處理不利於平等地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進入再審程式的案件中,有相當部分是因原審被告反映有關情況而引起的,原審被告自認為原裁判顯失公平,想推翻或減輕原審裁判加之於他的義務而申請檢察院抗訴,或反映到有關法院,法院討論後決定是否進行再審或指令再審或提審。如再審中因原審原告未到庭而被按撤訴處理,則正符合原審被告之目的:

不再承擔原裁判文書加之於他的義務,但這樣卻不利於平等地保護原審原告的合法權益。對原審原告來講,僅僅因為沒有參加再審的訴訟活動,就被按撤訴處理,其參加原審的訴訟活動所花的人力、財力和時間就被白白地否定了,原審裁判所賦予他的權利也被無情地剝奪了,這同樣也顯失公平。如果原審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再審庭審,可以推定其放棄了在再審庭審中的有關權利,如申請迴避權、質證權、辯論權等,而不能認為其放棄了原審中的訴權。

審判實踐表明,再審程式中絕大部分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至少能夠部分地得到支援。

三、缺席審理符合審判監督程式的立法精神。原審案件所適用的可以是第一審程式,也可以是第二審程式,其審理物件或者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或者是因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如果庭審中訴訟提起者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庭審就沒有必要繼續進行,可以按自動撤訴處理。而再審案件是人民法院或檢察機關認為原審裁判確有錯誤,依照審判監督程式而提起的,雖然與原審案件均適用同樣的程式,但是再審原告與原審原告的訴訟地位卻有著質的不同,再審案件中原審原告不到庭並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所以只要已經進行合法傳喚而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便可以對該案進行缺席審理,而且從糾正錯誤裁判、維**律嚴肅性的角度出發,也應當進行缺席審理。

四、缺席審理並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動撤訴處理……。」依本條之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可以」按自動撤訴處理,而不是「應當」按自動撤訴處理。

那麼與之相對應的,就是也「可以」不按自動撤訴處理,而進行缺席審理。(作者單位:江蘇省銅山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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