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司機發生交通事故,應不應該負賠償責任

2021-06-03 20:14:13 字數 3349 閱讀 2933

1樓:雷都樂

車友,你作為一名職業的大客駕駛員,在行車過程中發生了一起你負全責的交通事故,而造成了對方的車損。因你公司的車輛只有交強險,而未購有商業險,無論是在交強險限額賠償範圍內是否能夠完全可以賠付與否,作為負全責的駕駛員如果擔責的問題,按照現在許多的專業客運,或者是物流公司的現行制度來講,凡是由駕駛員負單責的交通事故,在公司相關的安全管理制度中有應該有明確的對責任人有行政及經濟處罰的條款。至於對受害方的賠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或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駕駛用人單位或者接受勞務一方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賠償權利人請求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後,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提供勞務一方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從以上的相關條款中不難知道,賠償責任的承擔在交強險賠償之外,車屬單位應該承擔餘下的賠償責任,至於駕駛員因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受到追償的問題,應該是事後之問題了。在此,我認為無論如何,你作為直接責任人在可能的情況下承擔你應該擔負的經濟處罰還是應該的哈。

2樓:匿名使用者

第一,這位朋友緊急避讓的做法是不正確的。前車強行並道你應該減速而不是也強行並道避讓。所以,全責的認定是沒有問題的。向對方賠償,首先應由交強險在限額內進行賠付。

第二,你們公司只購買交強險在法律上說是沒有問題的。商業險沒有強制購買的要求。

第三,但做為正規客運公司,應該代車上乘客購買保險(含在車票內)。

第四,你承擔部分賠償責任是應該的,前提是在你能夠承受的限度之內。

3樓:集安的楓葉紅了

為了全車的旅客的安全,採取緊急避讓,讓損失降低到最低限度,你做得對。但是交警隊判定你全責,可能是因為你在採取措施的過程中“不當”駛向第二車道與無辜車輛刮碰,照成損失。

我理解的是:合情不一定合法,合法的不一定在實際交通事故中緊急避險中就必須運用。

如果,已經判定責任了,你又沒有申請複議。那麼,你就應該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公司這樣的做法也對,但是,我認為一少部分還可以。主要的還是應該公司來為你“埋單”。

客運企業只辦理交強險,是不允許的!但是,具體情況各地要求不一樣。

僱傭司機出了交通事故應該誰來負責任?

4樓:找法網法律諮詢

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

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1、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是解決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據,而事故責任認定需由交警部門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後,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才能進行確定。對於交通事故的責任,應以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劃分的責任為準。

2、如果司機是在從事僱傭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此次事故由第三方肇事者承擔相應的責任,司機可向第三方肇事者主張相應的賠償,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僱主因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後,可向第三方肇事者進行追償。

3、鑑於律師無法獲悉本案的具體情況,建議您將具體的情況告知律師,律師將為您作進一步的法律分析。

5樓:暖暖炊煙裊裊

我國民事法律規定,僱員在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個人勞務關係是指提供勞務一方在從事勞務職能範圍內為接受勞務一方提供勞務服務,為接受勞務一方創造經濟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並由此由接受勞務一方按照約定支付報酬而建立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勞務關係的建立可以為書面形式,也可以為口頭或其他形式。

2、雖然,我國《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第1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但是,受僱司機為僱主從事勞動,由此獲得的利益由僱主享有,僱員所獲得的工資與其勞動創造的價值不具有對等性。

3、享有的利益應與承擔的風險相稱,是基本法理和社會常識。從事道路運輸本身就是高度風險活動,僱主也是明知的,在工作中受僱司機的生命健康承受著巨大風險,而其所獲得的工資待遇顯然與其承受的風險不相符,如果還要求僱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僱員更加不利,最終也不利於社會經濟的發展。

4、同時,如要求僱員承擔連帶責任,可能反過來不利於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如果確定僱員與僱主承擔連帶責任,則對於那些沒有法律觀念、缺乏責任感的僱主來說,他們可能會想當然地以受害人可以依據連帶責任的判決結果要求僱員承擔責任,更加可能會肆無忌憚地逃避執行。

參考資料

律師365:

6樓:匿名使用者

法律依據:

1.《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2.《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僱傭司機發生交通事故司機負全責有沒有責任

7樓:匿名使用者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絡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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