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同一人不能在兩個地方有土地存包經營權嗎請問一下

2022-04-03 13:33:50 字數 5569 閱讀 7772

1樓:土流集團

《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五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由上可知, 如果是承包耕地、草地、林地,只有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才有承包權,所以不可能在兩個地方獲得承包經營權的。

《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七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四十八條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批准。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承包合同。

由上可知,如果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承包。所以同一人可以在兩個地方都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2樓:在君山講四川話的紫龍

乙個人三十八前在老家有了承包地,後為上門女婿遷出,2023年二次承包期,他一戶擁有兩地承包證書合法嗎?

《農村土地承包法》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做了哪些基本規定?

3樓:泛海翩舟

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承包土地所有仍為集體所有。土地承包的發包方為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規定了承包原則和程式,保護承包經營權的長期穩定,耕地承包期30年,草地承包期30-50年,林地70年,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隨意收回或調整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婦女承包土地的平等權利。鼓勵承包經營權的合法流轉,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明確了土地承包糾紛的解決方式,明確了發包方、承包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這裡只是簡單歸納,詳細內容還是看一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原文吧。

4樓:馬邊綠茶

土地承包法中對承包經營權最基本的規定有三個方面。

第一,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只有兩種情形可以收回,第一種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

第二種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

第三,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第三,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5樓:匿名使用者

第一,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只有兩種情形可以收回,第一種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

第二種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

第三,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第三,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有哪些方式

6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土地承包是農業生產責任制的一種形式。國營農業企業及合作農業企業將國有土地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包給農工、農民自行耕種,承包者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履行責任,繳納農業稅和上繳提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有基於民事行為的,也有非基於民事行為的,以下予以分別說明:

1.基於民事行為取得承包經營權包括創設取得和移轉取得兩種情況:

(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創設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與發包人通過訂立承包經營合同而取得承包經營權,分為家庭承包與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的承包。通過這兩種方式承包的,都應當簽訂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於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土地承包經營權包經營權。

(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移轉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過程中,受讓人通過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依法從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我國物權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

2.非基於民事行為而取得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認可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的繼承,而有限地認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

(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經營權,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2)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設立的承包經營權,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法律依據: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條,土地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土地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 (三)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7樓:無訟

一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

二是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的承包。

家庭承包

家庭承包,是指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公平分配、人人有份的原則,統一將耕地、林地、草地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一種承包方式。其特點:

(1)承包雙方當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關係,發包方是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

(2)承包物件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具有福利和社會保障功能;

(3)根據公平分配和人人有份的原則承包,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發包;

(4)承包期較長,耕地30年、草地30-50年、林地30-70年,林地經批准還可以更長;

(5)承包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法定的,承包方享有經營自主權、產品處置權、土地流轉權、土地被徵用占用的補償權等;

(6)土地承包經營權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並由縣級以上人民**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

(7)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可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

(8)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按照物權方式予以保護,有權提出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要求;

(9)承包收益可以繼承,耕地、草地的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

其他方式承包

其他方式承包相對於家庭承包而言,是指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效益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將「四荒」地、養殖水面等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一種承包方式。

其特點:

(1)承包雙方當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關係,發包方是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聯戶和成員,也可以是經本集體經濟組織大部分成員同意的外部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甚至是城市企事業單位和職工;

(2)承包物件主要是「四荒」地、養殖水面,及其他零星土地,沒有福利和社會保障功能;

(3)根據效益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承包,採用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市場化方式運作;

(4)承包期有長有短,由承包雙方協商確定,既有長期承包(如50年),也有短期、臨時承包;

(5)承包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由承包雙方協定;

(6)土地承包經營權需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後才能流轉;

(7)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可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

(8)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按照債權方式予以保護,通常只享有債權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

(9)承包收益可以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可以繼承。

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

8樓:中國農業出版社

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問題,首先應當明確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規定的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承包的,對此該法第十五條作了明確的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由於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此不發生繼承的問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

例如,在乙個三口之家中,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並不產生繼承問題,而應當由丈夫和孩子繼續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繼承,因為土地是以戶為單位承包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時按照人口計算土地的數量。因此,只有在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才存在是否允許繼承的問題。

關於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問題,有一種意見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承包方的一種財產權利,應當允許繼承,這樣做,既符合法理,也有利於穩定承包關係。這種意見有一定的道理,但對繼承的問題應當考慮我國土地承包的性質和實際情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一項權利,具有成員權的性質和保障農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不是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城鎮落戶,例如承包方的子女大學畢業後在城市就業,也就沒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權。

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例如承包方的子女結婚後在本村單獨立戶,由於其一般已經依法承包了乙份土地,再允許繼承,將因繼承而獲得兩份承包地,在我國目前農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較突出的情況下,有失公平。因此,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為解決無地人口的土地問題,緩解人地矛盾,體現社會公平,對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許繼承,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並嚴格用於解決人地矛盾。當然,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又沒有分到承包地的,可以優先承包被繼承人的承包地。

承包地雖然不允許繼承,但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穫的糧食、未收割的農作物等,作為承包人的個人財產,則應當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對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法定繼承的,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繼承人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可以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時開始繼承,而不必等到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時才開始繼承。

前面所講繼承的問題,主要指耕地和草地,關於林地能否繼承的問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允許林地繼續承包,與規定林地不得收回和調整的原因一致,主要是考慮到林地的承包經營與耕地、草地的承包經營相比有其特殊性。

林業生產經營週期和承包期長,投資大,收益慢,風險大,如果不允許繼承,不利於調動承包人的積極性,還可能出現亂砍濫伐,破壞生態環境的情況。而且,承包人可能對林地作了長年、大量的投入,在剛剛開始獲得收益時去世,不允許其繼承人繼續承包,是不合理的。因此,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林地的繼續承包可以參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無論繼承人另有林地承包經營權,或是在另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落戶,還是取得城市戶口、在城市就業,在承包期內,都有權承包。應當注意的是,同耕地和草地一樣,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林地承包也是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也不發生繼承的問題,應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

當然,此時林地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應當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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