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緩刑的問題,關於緩刑的問題

2022-04-08 11:36:40 字數 3497 閱讀 7721

1樓:達州律師劉江

緩刑,全稱暫緩量刑,也稱為緩量刑,是指對觸犯刑律,經法定程式確認已構成犯罪、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人,先行宣告定罪,暫不執行所判處的刑罰。

緩刑由特定的考察機構在一定的考驗期限內對罪犯進行考察,並根據罪犯在考驗期間內的表現,依法決定是否適用具體刑罰的一種制度。

條件根據我國刑法典第72條、第74條的規定,適用一般緩刑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緩刑的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特點,決定了緩刑的適用物件只能是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輕重是與犯罪人被判處的刑罰輕重相適應的。

我國刑法典之所以將緩刑的適用物件規定為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是因為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相反,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較重,社會危害性較大,而未被列為適用緩刑的物件。至於罪行性質相對更輕的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因法院不僅僅是根據罪行性質作出具體量刑,法院認為有必要適用管制刑罰進行處罰,所以故將管制刑列為不適用緩刑制度的獨立刑種。

所謂「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判決確定的刑期而不是指法定刑。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雖然是中期或長期有期徒刑,但他具有減輕處罰的情節,判決確定的刑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適用緩刑。

(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這是適用緩刑的根本條件。也即有些犯罪分子雖然被判處拘役或短期有期徒刑,但是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不能表明不予關押也不致再危害社會,不能宣告緩刑。

但必須注意的是,由於犯罪人尚未適用緩刑,因而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只能是審判人員的一種推測或預先判斷,這種推測或判斷的根據,依法只能是犯罪情節較輕、犯罪人悔罪表現較好。在這兩個因素中,犯罪情節較輕屬於已然之罪的範疇,主要表明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較小,應當綜合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兩個方面加以綜合評判。犯罪人悔罪表現較好屬於未然之罪的範疇,主要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較小,應當根據犯罪人的罪後各種表現,並適當考慮犯罪人的一貫表現作出評判。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屢教不改、主觀惡性較深,有再犯之虞,適用緩刑難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所以,即使累犯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適用緩刑。

《刑法》(修正案八)將74條修改為:「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2樓:陝西李桂娟律師

如果是正常程式的話,緩刑期間再犯罪,就不能再判緩刑了

關於緩刑的問題 急

3樓:匿名使用者

該不該對這種情形適用累犯,是理論界存在爭議的問題,多數觀點還是傾向於不適用。從司法實踐來說,因為刑法的明文規定從文理上排除了第一次故意犯罪被判處緩刑適用累犯的可能,最高院對下級法院請示的答覆也明確了這一點。所以可以肯定第一次犯罪判處緩刑的情形,無論緩刑期間還是期滿之後5年內再故意犯罪,都不適用累犯。

但有故意犯罪的前科還是可能作為酌定的量刑情節適當從重。

4樓:匿名使用者

刑法第65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釋放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除外。

緩刑考察期結束,刑罰就不再執行,可以認定為刑罰執行完畢,根據刑法規定,你所說的算是累犯

5樓:板淑原慧英

因為判處緩刑,是不用到監獄裡面呆著的,在緩刑期內只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就不執行判處的刑罰了。

6樓:權長征榮璧

呵呵,也許我沒有表達清楚我的意思。我知道附加刑不適用緩刑,正是因為如此,所以我想知道的就是在乙個同時有主刑和附加刑的犯罪分子其主刑被適用緩刑以後,附加刑從合適開始計算。按法理來說,附加刑應該在主刑執行完畢之日開始,而在緩刑是對原判刑罰附條件不執行,所以我認為緩刑期間因為主刑罰並未開始執行,附加刑就不能開始。

而此時又有兩種情況了,其一,若緩刑期間未違反規定,則主刑罰消滅,那麼附加刑應該是此時開始吧;其二,若違反規定,則撤銷緩刑,執行原刑罰,那麼,附加刑應該是待主刑結束之後開始。我認為以上的情況應該可以,但我又發現假釋的情況下,附加刑是從假釋之日開始的,那麼如果假釋期間違反規定了呢?

7樓:易秀榮良風

緩刑考驗期滿若不執行原判刑罰,則開始執行附加刑,若執行原判或並罰了,則主刑執行完畢後執行。

8樓:蠻琦歧慧心

緩刑不用蹲監獄。豈不是罪犯都希望的。

關於緩刑的執行的問題...

9樓:

1、閣下首先要查清法院將法律文書送達了哪個城市的公安機關。

當被宣告緩刑的罪犯的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不一致時,由哪個公安機關執行考察任務,現行法律並未明確規定。

因而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送達法律文書過程中存在很大隨意性,有的將法律文書送到法院所在地公安機關,有的送到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有的送到罪犯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甚至有的判決材料轉來轉去,等轉到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手裡,罪犯的緩刑考驗期已即將期滿,往往造成一些緩刑罪犯雖被判了緩刑但實際未經考察就到期了。

2、緩刑罪犯是否到該公安機關報道,落實緩刑執行。

罪犯的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時候,公安機關容易產生相互推諉的現象,都有理由不接受對緩刑罪犯的考察,導致法院宣告緩刑判決無法落實緩刑執行。甚至個別公安機關為解決緩刑罪犯脫管的責任,推出「只見文書不見人不予接收」的作法。

3、完成上述工作後,才可具體解決您的「提問」!

注意:緩刑罪犯原則是不能離開所居住的地方,這樣方便和有利於公安機關和有關單位依法對其實行經常性的監督改造或考察。而且緩刑罪犯未經監管機關批准,擅自離開居住地的,是有可能會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的。

(1)a城市落實執行

根據刑法第七十五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所以如遷居到b城市,需向負責考察的a城市公安機關申請,獲得批准後才可遷居。

(2)b城市落實執行

到該公安機關報道時,說明一下遷居的情況,一般來說應該沒有什麼手續!

「緩刑期滿後,又應該哪誰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糾正:這不適用「刑滿釋放」。

緩刑到期的處理

1、《刑法》第七十六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2、《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98修正) 》第三百零二條:「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察期限內沒有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緩刑考驗期滿,公安機關應當向本人宣布並通報原判決的人民法院。」

因此,緩刑考驗期滿,由公安機關向本人宣布並通報原判決人民法院。

10樓:匿名使用者

你的意思是法院判決a城市的公安機關為執行機關麼?如果是的話那麼被判處緩刑未經公安機關是不能離開a城市的.

如果被允許離開了應該執行機關還是a,但是問題是你本人在b居住還把a做為執行機關實際上這種緩刑的執行沒有實際效果.

11樓:島嶼荒涼

與b城市無關,都是a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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