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塵封殤逝
無因管理作為債的一種發生根據,是指沒有法定義務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法律事實。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當事人稱為管理人,受事物管理或者服務的當事人稱為本人或者受益人。
無因管理的基本特徵:
1、 無因管理是債的形成原因之一;
2、 無因管理是社會公序良俗的表現,是一種見義勇為的行為,法律承認並且保護這種行為;
3、 無因管理是在沒有利益所有人要求或者雙方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發生的;
4、 如果管理者或者服務者不放棄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必要費用的償付要求,則受益人應予償付。
二、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無因管理的構成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 管理他人事務
管理他人事務是無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條件,沒有對他人事務的管理和管理自己的事務就不是無因管理。管理他人事務既包括對他人的事物的管理行為,如對他人財務的儲存、利用、改良、管領、處分等;也包括對他人提供服務,如為他人提供勞務幫助。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務包括有關人們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項,可以是有關財產性的,也可以是非財產性的。
管理內容可以是事實行為,也可以是法律行為,在實施法律行為時,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也可以以本人的名義。
無因管理在管理人與本人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對不能在當事人間發生債權債務的事項的管理則不能構成無因管理。下列事物的管理一般不發生無因管理:
(1) 違法的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行為;
(2) 不足以發生民事法律後果的純粹道義上的、宗教上的或者其他一般性的生活事物;
(3) 單純的不作為行為;
(4) 依照法律規定必須由本人實施或者須經本人授權才能實施的行為。
2、 有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管理人主觀上須有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為他人謀利益的主觀動機。這是無因管理成立的主觀要件,也是無因管理具有阻卻違法性的根本原因,是區分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的主要依據。管理人是否具有由他人謀利益應有管理人負舉證責任,管理人應從自己的主觀願望、事物的性質、管理的必要性以及管理的後果諸方面來證明自己的管理是為他人謀利益的。
無因管理的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謀利益的目的為要件,但是這也並不要求管理人必須有為他人利益的明確表示,也不要求管理人有專為他人謀利益的目的,只要管理人的管理在客觀上確實避免了他人利益的損失或者為他人帶來了利益,即使管理人雖未明確表示其是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的目的,但又不是單純是為自己的利益管理事物的「利己」行為,就可以構成無因管理。管理人主觀上同時既有為他人的目的又有為自己的動機,客觀上自己也同時受益的,仍可成立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的成立只以管理人主觀上有為本人謀利益的目的,至於管理的最結果是否有利於被管理人,是否是被管理人利益免受了損失,則應該屬於無因管理的效力問題,屬於管理人是否履行因無因管理而發生債務問題,而不應該影響無因管理的成立。
3、 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
無因管理的「無因」就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無法律上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物,它是無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條件。
管理他人事物的法律原因也就是管理人進行管理的法律依據有兩種情況: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權利;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義務,兩者都是有法律依據的管理。在法制社會中,任何人都不能對他人的事物加以干涉,沒有權利管理他人的事物而加以管理的,本應該是違法行為,但是社會共同生活規則又要求社會成員之間應相互關心、相互幫助,乙個人的事物在許多情況下又需要他人主動的予以管理,因此法律規定了無因管理制度,規定在一定條件下行為人雖然無權利而對他人事物進行管理的不具有違法性,而是合法的。
並且為了鼓勵這種行為還賦予管理人有請求受益人償還其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的權利。
法律上的義務包括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所謂法定義務是指法律上直接規定的義務,它既包括因民法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義務,也包括因為其它法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義務。所謂約定義務是指基於管理人與受益人之間的約定而發生的義務,也就是基於當事人雙方的合同而產生的義務。
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只要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管理人有管理的義務,不論該義務是其主義務還是其附隨義務,管理人的管理都是有義務的行為,就不能成為無因管理。管理人有無管理的義務,應該以管理人管理事務當時的客觀情況而定,既不能以管理人主觀的認識為標準,也不能以管理後的情況為標準,管理人有無管理管理義務僅僅是指著手管理之時而言的。
三、無因管理的效力
無因管理成立後,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間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就是無因管理之債。無因管理是無因管理之債的發生根據,無因管理之債是無因管理的法律後果。我從管理人和本人兩個角度說明無因管理的效力。
(一)管理人的義務
管理人的義務是指管理人著手管理事務後依法承擔的義務。無因管理的管理人原本無管理的義務,但是因無因管理的成立,管理人也就承擔了一定的義務。管理人的義務也就是本人的權利。
它包括以下義務:
1、適當管理的義務
不違反本人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為適當管理是管理人的基本義務。所謂不違反本人的意思是指管理人的管理與本人的意思或者本人的真實利益不相悖。本人的意思包括明示的或可推知的意思。
本人的意思與其根本利益不一致的,管理人應該依照其根本利益而管理。所謂有利於本人的方法是指管理人對事務管理的方法、手段、管理的結果有利於本人,而不損害本人的利益。管理方法是否有利於本人,應該以管理人管理事務當時的具體情況確定,而不能以管理人的主觀意識為標準。
為了鼓勵無因管理行為,對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不能要求過高,應當要求管理人對所管理事務給予如同管理自己事務一樣的注意。我認為對於合理管理的確定應該在管理方法上有利於本人的意願和利益,在當時情形下是較為可行有效為標準。
2、通知義務
管理人在開始管理後,應將開始管理的事實通知本人,但管理人的此項義務以能夠通知和有必要通知為限。如果管理人無法通知,則不負通知義務;本人已經知道管理事實的,管理人則沒有必要通知。管理人在開始管理的事實通知本人後,只要停止管理會使本人不利而繼續管理又可以避免本人利益受損失,就應當繼續管理;否則應當聽候本人的處理。
管理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對因其不通知所造成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3、報告與結算義務
管理人於開始管理後應及時地將管理的有關情況報告給本人,尤其是管理過程中發生的財務支出情況,應列明清單,並應本人的要求予以說明。管理人的報告義務也應該以管理人能夠報告為限。管理關係終止時,管理人應向本人報告事務管理的始末,並將管理事務所取得的各種利益如取得的權利、物品、金錢等轉移於本人。
(二)本人的義務
本人應當承擔的義務也就是管理人的權利。本人的義務主要是償還管理人支出的費用,所以管理人的權利主要是得請求本人償付與管理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它包括以下義務:
1、償還必要費用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3條對無因管理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2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
因此,管理人有權請求本人償還必要的費用包括兩部分:一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務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一是管理人在事務管理中受到的實際損失。管理人在管理中直接支出的費用只有為管理所必要的,管理人才有權要求償還。
管理人所支出的費用是否為必要應以管理活動當時的客觀情況而定。如果當初該項費用的支出是必要的,即使其後看來是不必要的也應為必要費用;如果當時的該項費用的支出是不必要的,即使其後為必要的,一般也不應視為必要的費用。
2、補償損失
管理人為管理事務而受到損害時,本人應當給予補償。此項損害的發生應當與管理事務的行為有因果關係,並且應當以實際損失為限。管理人在管理中受到的實際損失並不是應該由本人全部償付。
除了管理人處於急迫危險狀態以外,管理人對該項損失的造成有過錯時,應當適當減輕本人的責任,如果管理人對損失的發生沒有過錯,而該損害又大於本人因管理所受的利益,則應遵從公平原則出發,由雙方分擔責任。
3、清償必要債務
管理人除了享有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外,還享有負債清償請求權。即管理人在事務管理中以自己的名義為管理事務負擔債務時,有權要求本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本人應當負責清償的債務也僅以事務管理所必要者為限。
對於管理人所設立的不必要的債務,本人不應當承擔,而應該由管理人自己負責清償。
四、賠償責任
在本人義務中列出了本人的義務,即本人的賠償責任。若管理人未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其義務,對本人造成損害的,應向本人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該責任的承擔以管理人的主觀上的過錯(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是為免除本人生命、身體或者財產上的急迫危險時,對本人造成的傷害,管理人除非具有惡意或者重大過失時,才承擔賠償責任。
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過失侵害本人其他合法權益的,應對本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損害賠償責任在性質上是侵權責任。管理人的侵權行為發生在管理行為過程中,與管理行為相關聯,其侵害的物件是無因管理利益以外的本人的其他合法權益。管理人
的管理承擔不利於本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通常也構成侵權行為。本人可以選擇對管理人依據無因管理主張管理利益返還,也可以對管理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如果本人選擇對管理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時,管理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無因管理的現狀和分析
我國公民的傳統思想都是「君子喻於義,小人喻於利」,對於「施恩圖報」的做法都是非常蔑視的,使得無因管理的管理人即使因實施管理行為而蒙受損失也羞於訴諸法律,致使管理人的合法權利無法得到合理的補償和賠償。這種心理狀態對於無因管理的發展和法律制度的健全是不利的。這種社會觀念上的障礙再加上我國的法律規定本身也不夠明確,造成了當今社會無因管理行為減少的乙個重要原因。
迄今為止,我國對於無因管理可以參照的法律法規只有3條,即《民法通則》第93條及其實施意見第132條和142條。這個事實表明了法律對於無因管理的規定過於粗放,還沒有形成規範的體系。
我們在現實社會的報道中經常可以聽到或者看到「某某因救助落水孩子而自己失去了生命」、「某某因解救被大火圍困的兒童而身受重傷,至今還在昏迷當中」、「某某因救護孩子而被汽車撞傷,導致全身癱瘓」…類似的報道還很多,見義勇為、救死扶傷、樂於助人是我們中華民族的良好美德和傳統,然而英雄流血又流淚的悲劇卻時時發生,現實中英雄們的自身權利沒有得到保障和合理的補償,間接導致了見義勇為行為的減少。
如今有了許多的案例對無因管理的管理人自身權利進行了合理的賠償或者補償,保障了管理人的合法權益,這對於無因管理的發展起到了推動的作用。無因管理符合社會進步和發展,符合人類互助的願望,體現了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反映出社會對於維護公序良俗行為的肯定,無因管理行為必然會越來越多,傳統思想的轉變和法律法規的完善必將成為必然。但是現在還只是停留在不完善的階段,許多管理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保證,即使法官的判定維護了管理人的合法權益,也很難得到執行。
見義勇為的案例中的英雄們流血又流淚的正是我國無因管理現狀的真實表現。
對於無因管理的完善,我認為應從以下三方面來進行:
(一)、在法律法規上。要建立完善系統的法律法規,對管理人的合法權利進行明確和保護。
(二)、作為**應大力支援,建立專項**會,成立後備**。民間也可以成立相應的公益**,吸納社會的捐贈,共助褒獎義舉、救人危難的事業。
(三)、改變傳統思想,確立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思想。
我們應當在給予無因管理人以社會榮譽的同時將其納入無因管理制度中予以國家法律上的保護,建立一套社會保險、社會補償、和社會救濟制度,賦予無因管理這個古老的法律制度以新的寓意和價值。
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是什麼什麼是無因管理?無因管理的成立要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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