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對當事人的離婚請求權有哪些限制性規定

2021-10-02 12:28:02 字數 4091 閱讀 8194

1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裁判離婚的限制性規定

1、對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的特殊規定

我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這是從實體法角度對現役軍人婚姻的特殊保護。

該規定有利於安定軍心、穩定軍隊、增強人民解放軍的戰鬥力,也體現國家對子弟兵的關懷和愛護。

根據我國有關部門的解釋和審判實踐的經驗,適用這一規定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明確本條規定的現役軍人範圍 。現役軍人是指具有軍籍,正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役的男女軍人。包括:

中國人民解放軍部隊的現役軍官、軍士長、軍士、兵;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警官、警士長、專業警士、警士;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文職幹部等。

(2)本條規定的現役軍人的配偶 ,是指同現役軍人履行了結婚登記手續,領取結婚證,確立夫妻關係的人。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是指非軍人一方向現役軍人一方提出離婚的情形,如男女雙方均為現役軍人或現役軍人一方向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則不適用該條特別規定,應按一般規定處理。這條規定也不適用雙方合意離婚的情況。

(3)處理軍人離婚糾紛時 ,既要對現役軍人的婚姻進行特殊保護,又要根據具體情況保護軍人配偶的合法權益。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軍人不同意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與有關部門相互配合對軍人的配偶進行說服教育,勸其珍惜軍屬的榮譽,改善夫妻關係,盡量調解和好或者判決不准離婚。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的,經調解無效,人民法院可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 , 在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以後准予離婚,對此應嚴格掌握,慎重處理。

(4)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 ,如係第三者插足破壞軍人家庭所造成且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第三者法律責任,軍人不同意離婚的,判決不准離婚。刑法第259條規定:「 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條規定定罪處罰。」其罪名分別是破壞軍婚罪與**罪。

(5)本條對現役軍人的配偶離婚勝訴權限制的例外規定是 《婚姻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內容,即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軍人有重大過錯時,對其婚姻不適用特殊保護規定。它體現了法律公正性,避免機械追求形式上對軍婚保護,而損害軍人的配偶的合法權益。需要注意的是例外規定的是軍人有重大過錯,如果軍人系一般過錯,而對方要求離婚的,仍「須得軍人同意」。

現役軍人提出離婚,應持嚴肅慎重的態度,要不違反軍令,不敗壞道德。申請離婚者須經所在單位團以上政治機關同意,並出具證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登記離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例:原告丁某(男)系一機關幹部 ,被告李某(女)系中國人民解放軍某部現役軍人。原被告於2023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建立戀愛關係,同年7月登記結婚。

原告系再婚,有兩個孩子。被告系初婚,婚後未生育子女。雙方戀愛期間,被告表示會善待原告的兩個孩子。

但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被告對原告的兩個孩子怎麼看都不順眼,非打即罵。孩子背後向父親哭訴,被告得知後,惱羞成怒,對孩子發展成虐待。原被告夫妻關係嚴重惡化。

雖經雙方單位領導 、同事勸解 ,雙方關係未能緩和,原告於2023年3月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

法院有兩種處理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 ,本案被告系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從國防利益出發,在被告不同意離婚的情況下,應不准予離婚;另一種意見認為 :現役軍人的婚姻雖有其特殊性 ,但在離婚問題上仍應堅持離婚自由的原則,在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況下,應准予離婚。

本案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其與原告相識兩個月就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共同生活時間很短,且被告虐待原告與前妻所生的兩個孩子,是非常嚴重的違法行為,雖經雙方單位領導、同事調解,矛盾無法緩和。在訴訟中,被告不同意離婚,又沒有和好的表示,使夫妻關係進一步惡化,無法共同生活。所以,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院在徵得被告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的意見後,可以作出離婚判決。

2、特定條件下對男方離婚請求權的限制性規定

新修訂的《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請求的,不在此限」。

這是保護婦女兒童正當權益的特別規定。婦女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在身體上和精神上都有一定負擔,特別虛弱,需要保養,胎兒、嬰兒都需要護理和照料。因此在上述期間內對男方離婚請求權暫時限制是必要的,是保護孕、產婦和中止妊娠術後婦女的身心健康及胎、嬰兒的發育成長需要。

適用時應注意:

(1)這一特殊規定 ,僅僅是為了保護婦女、兒童的權益,而在特定時間內對男方的離婚起訴權作一定的限制。它是一種程式上的規定,並不涉及是否准予離婚的實質性問題,在上述期限屆滿後,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離婚請求權。

(2)女方在上述三個時期內提出離婚的 ,不受限制。這是因為在此期間女方提出離婚,往往多是因為自身或者嬰兒受到損害而迫不得已提出,即使基於其他原因一般對離婚及後果都有思想準備,法院應當受理。否則,可能更加不利於保護婦女、胎兒、嬰兒的利益。

當然如果男女雙方在這些期間自願離婚,法院也應受理。

(3)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 ,不受此限制。這主要是指女方有重大過錯的情況下,如女方婚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懷孕,女方懷孕期間或者分娩後一年內或者中止妊娠六個月內,男方生命受到女方威脅或者合法權益受到女方侵害,女方對嬰兒有虐待、遺棄行為等情況。

(4)法院在未發現女方懷孕時判決離婚 ,宣判後 , 女方發現懷孕提起上訴的,查明屬實後,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原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請求,不必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2樓:周律師說

1、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1年內或中止妊娠後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法律作出這樣的限制是為了保護胎兒、嬰兒的健康,維護婦女的身心健康。這只是限制了男方在一定期限內的起訴權,而不是否定和剝奪男方的起訴權。

2、應該注意的是,《婚姻法》對這種限制也做出了例外規定,即女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法院可以受理。

3樓:赤衣

第四章 離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什麼是離婚法律救濟制度

4樓:法工

離婚救濟制度是法律為離婚過程中權利受到損害的一方提供的權利救濟方式,或者是為弱勢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

當男女雙方婚姻走到盡頭的時候,很多人會選擇離婚。而在我國離婚有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兩種方式。但不管選擇哪一種離婚方式,男女雙方都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進行離婚。

離婚救濟方式包括經濟幫助請求權、經濟補償請求權和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一、經濟補償請求權。

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經濟幫助請求權。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

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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