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症病人長期病假期間工資如何計發

2022-01-09 10:01:46 字數 6066 閱讀 4828

1樓:匿名使用者

勞動者在公司連續工作年限,享受不同期限的醫療期和百分之多少的病假工資。

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第二條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三條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第四條 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五條 企業職工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係,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第八條 醫療期滿尚未痊癒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根據《職工病假工資規定》

第四條 職工患病,醫療期內停工**在6個月以內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辦法計發:

(一)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

(二)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發給;

(三)連續工齡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發給;

(四)連續工齡滿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95%發給。

經濟效益好的企業,可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上浮5%。經濟效益差,難以達到上述標準的企業,經本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過各個檔次標準的5%。

如情況特殊超過5%的,應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第五條 職工患病,醫療期內停工**在6個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辦法計發:

(一)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發給;

(二)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5%發給;

(三)連續工齡滿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

第六條 原係全國勞動模範、省(部)級勞動模範以及部隊軍以上單位曾授予戰鬥英雄或曾榮立一等功並一直保持其榮譽的職工,在病假期間,工資照發。

第七條 職工患病,在醫療期內停工**期間,每月領取的病假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八條 職工患病,醫療期滿或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恢復工作的,經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屬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按有關規定作退休、退職或一次性處理;屬於大部分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醫療期滿後,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按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第九條 凡弄虛作假,開假證明病休的,一經查實,按曠工處理。

2樓:天津勞動法律師

一、醫療期

根據原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二、病假工資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九條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病假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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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long丶冷眸

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一、醫療期的待遇、工資。

醫療期的待遇、工資,主要是指職工在醫療期內,企業按照何種標準向員工支付工資等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部關於發布《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79號)第五條規定,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根據《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的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上述兩項的「有關規定」到底是指什麼,並不明確。2023年政務院頒布的現在仍然有效的《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十六條規定:

1.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下列標準支付病傷假期工資:本企業工齡不滿2年者,為本人工資60%。

2.已滿2年不滿4年者,為本人工資70%;已滿4年不滿6年者,為本人工資80%;已滿6年不滿8年者,為本人工資90%;已滿8年及8 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100%」。

二、醫療期的待遇和工資各地有差異。

各地區及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標準,同一地區不同企業規定的方式各有差異。

上海市勞動局關於加強企業職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職工疾病休假期間生活的通知規定:「四、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在6個月以內的,企業應按下列標準支付疾病休假工資。

連續工齡不滿2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連續工齡滿2年不滿4年的,按本人工資的70%計發;連續工齡滿4年不滿6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計發;連續工齡滿6年不滿8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計發;連續工齡滿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100%計發。

本人工資按職工正常情況下實得工資的70%計算。」《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在病休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

用人單位支付病假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三、醫療期待遇和工資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底線」。

各地醫療期待遇、工資歸納起來可分為以下四種情況:

a、按照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

b、按照職工正常工資的一定比例支付。

c、按照企業規章制度規定的標準支付。

d、根據職工的工齡和工資數額,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但是不論採用何種方式,醫療期工資的「底線」是一致的,即根據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醫療期待遇、工資不得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或企業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勞動部關於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第35條等都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就是說,職工醫療期滿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有法律和規章依據的。

五、用人單位解除醫療期滿職工的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哪些前置程式和條件?

一是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如果沒有提前30日通知,應當支付乙個月工資作為代通金。

二是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是根據原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六條規定,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不是由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說了算,而是必須經過鑑定委員會鑑定。

六、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等級不同,勞動者會享有不同的待遇。

原勞動部關於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35條規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

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4樓:匿名使用者

勞動者在公司連續工作年限,享受不同期限的醫療期和百分之多少的病假工資。  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第二條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三條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第四條 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五條 企業職工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係,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並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第八條 醫療期滿尚未痊癒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根據《職工病假工資規定》  第四條職工患病,醫療期內停工**在6個月以內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法計發:

  (一)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  (二)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發給;  (三)連續工齡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發給;  (四)連續工齡滿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95%發給。  經濟效益好的企業,可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上浮5%。經濟效益差,難以達到上述標準的企業,經本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下浮。

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過各個檔次標準的5%。如情況特殊超過5%的,應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第五條職工患病,醫療期內停工**在6個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法計發:

  (一)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發給;  (二)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5%發給;  (三)連續工齡滿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  第六條原係全國勞動模範、省(部)級勞動模範以及部隊軍以上單位曾授予戰鬥英雄或曾榮立一等功並一直保持其榮譽的職工,在病假期間,工資照發。  第七條職工患病,在醫療期內停工**期間,每月領取的病假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八條職工患病,醫療期滿或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恢復工作的,經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屬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按有關規定作退休、退職或一次性處理;屬於大部分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醫療期滿後,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按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第九條凡弄虛作假,開假證明病休的,一經查實,按曠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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