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婚姻法關於離婚有哪些

2022-07-20 21:13:49 字數 4844 閱讀 7938

1樓:匿名使用者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保證的內容。

關於離婚,分協議和起訴2種。

協議離婚可以在任何時間情況下離婚。

起訴離婚:在女方懷孕期間及哺乳期間不能離婚,其他自由離婚。

2樓:牛朋偉律師

多得很,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釋、婚姻法的適用規定!!!!

3樓:法律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釋義】 本條是關於協議離婚的規定。

這次修改婚姻法未對本條作實質性修改。

一、協議離婚制度的含義和意義

我國的離婚制度,分為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兩種。由於婚姻關係當事人對離婚所持的態度不同,在處理程式上也不大相同。

協議離婚也叫「雙方自願離婚」,是指婚姻關係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並通過婚姻登記程式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特徵,一是當事人雙方在離婚以及子女和財產問題上意願一致,達成協議;二是按照婚姻登記程式辦理離婚登記,取得離婚證,即解除婚姻關係。

協議離婚制度,是我國離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這項制度在50年的實踐中,由於它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且程式簡便,因此為婚姻關係當事人充分接受。與此同時,婚姻登記機關也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在制度上日趨完善。

隨著我國婚姻家庭法制的不斷健全,當事人採用協議方式,通過非訟程式解決離婚問題,已被越來越多的當事人作為首先考慮的途徑。

從法律上確立協議離婚制度有以下重要意義:

第一,協議離婚制度注重婚姻雙方當事人的主觀意願,實行協議離婚制度是婚姻自由原則的重要體現。我國法律賦予並保障公民自主自願地處理個人婚姻問題的權利。男女雙方有自主自願地締結婚姻的自由,同時,在婚姻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關係的時候,也賦予了他們解除婚姻關係的自由並為其提供了程式上的保障。

第二,實行協議離婚,有利於在婚姻關係已經無法繼續維持的情況下,由夫妻雙方心平氣和地解決矛盾衝突,避免互相指責,消除對立情緒,更可以減少日後雙方的仇視和對立。

第三,這種離婚方式不究問離婚的原因和具體理由,有利於保護個人隱私。

第四,協議離婚不僅要求雙方離婚的合意,而且要求對子女的撫養教育、財產的分割和債務的清償等作出妥善安排,這樣有利於維護當事人雙方、子女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協議離婚的條件

(一)當事人須為合法夫妻並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1.協議離婚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有合法夫妻身份。以協議離婚方式辦理離婚的,僅限於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當事人。不包括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與他人非法同居的男女雙方,也不包括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姻」中的男女雙方。

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男女申請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其間發生的有關身份關係的糾紛,以及涉及子女、財產問題的爭議,可以訴請人民法院處理。

2.協議離婚的當事人雙方均應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能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婚姻問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即精神病患者、痴呆症患者,不適用協議離婚程式,只能適用訴訟程式處理離婚問題,以維護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協議離婚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離婚的共同意願

"雙方自願」是協議離婚的基本條件,協議離婚的當事人應當有一致的離婚意願。這一意願必須是真實而非虛假的;必須是自主作出的而不是受對方或第三方欺詐、脅迫或因重大誤解而形成的;必須是一致的而不是有分歧的。對於一方要求離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只能通過訴訟離婚解決爭議。

(三)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

"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是協議離婚的必要條件。如果婚姻關係當事人不能對離婚後的子女和財產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作出適當處理的話,則不能通過婚姻登記程式離婚,而只能通過訴訟程式離婚。

1.對子女問題有適當處理,是指對雙方離婚後有關子女撫養、教育、探望等問題,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下作了合理的、妥當的安排。包括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撫養,子女的撫養費和教育費如何負擔、如何給付等等。由於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協議中還可以約定不直接撫育方對子女探望權利行使的內容,包括探望的方式、時間等。

2.對財產問題有適當處理,主要包括:(1)在不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合理分割,對給予生活困難的另一方以經濟幫助作妥善安排,並切實解決好雙方離婚後的住房問題;(2)在不侵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對共同債務的清償作出負責的處理。

三、協議離婚的程式

按照現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有關協議離婚程式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協議離婚的主管機關

協議離婚的主管機關是民政部門。具體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在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中,由持有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的人員從事協議離婚的登記工作。

(二)協議離婚的具體程式

1.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按地域進行管轄。當事人協議離婚的,應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由於離婚是一種重要的身份法律行為,因此,當事人離婚,必須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申請時應持雙方的結婚證、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證件和證明,以及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以及關於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分割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2.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查明當事人所攜帶的證明和證件是否齊全,當事人是否符合登記離婚的諸項條件。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如查明僅為夫妻一方要求離婚,或者夫妻雙方雖然都同意離婚,但在子女和財產等問題上未達成協議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3.離婚登記和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自受理離婚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登出結婚證。離婚證是婚姻關係已經合法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檔案。

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之日起,解除婚姻關係。

經過審查,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不予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四、對離婚登記後有關問題的處理

(一)對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所確定的義務的處理

男女雙方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後,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的義務,或者在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上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離婚證遺失或損毀的補救

如果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當事人可以持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向原辦理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離婚登記的撤銷及復議

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離婚證,並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當事人認為符合離婚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釋義】 本條是關於訴訟外調解和訴訟離婚的規定。

這次修改婚姻法,對本條作了補充完善,主要是增加規定了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表明夫妻感情不和的事由,以便於司法審判中更準確地適用婚姻法有關訴訟離婚條件的規定。這條規定的修改,並沒有對2023年婚姻法規定的「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的內容作實質性修改。

一、訴訟外調解

訴訟外調解,其依據**於本條規定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這種調解屬於民間性質。「有關部門」在實踐中一般是當事人所在單位、群眾團體、基層調解組織等。

由這些部門進行調解,符合當事人的非訟心理和社會生活中的傳統習慣,易於當事人認可和接受。也由於調解人一般對當事人的情況比較了解,便於做好思想開導工作,緩解夫妻間的矛盾,有助於妥善、及時地化解離婚爭議。

對於離婚糾紛,訴訟外調解並不是當事人要求離婚的必經程式,也不是訴訟前的必經程式。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受調解後隨時退出調解。調解前不能「強拉硬拽」,調解中也不能「強加於人」。

因此,經過調解可能會出現不同的結果:一種是雙方的矛盾得到化解,重歸於好,繼續保持婚姻關係;第二種是雙方都同意離婚,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也達成一致意見,採用協議離婚的方式,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再一種是調解不成,一方堅持離婚,另一方則堅持相反意見,或者雖都同意離婚,但對子女、財產問題達不成協議,而需訴諸法院解決。

二、訴訟離婚

(一)訴訟離婚的概念及特徵

訴訟離婚,是婚姻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而解除其婚姻關係的一項離婚制度。訴訟離婚制度,適用於當事人雙方對離婚有分歧的情況,包括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離婚而發生的離婚糾紛;或者雙方雖然同意離婚,但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作出適當處理的情況。

訴訟離婚制度有下述特徵:

第一,訴訟離婚有著法定的必要條件,即「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也必須執行法律規定的條件,並以此為據裁判是否許可當事人離婚。

第二,在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對爭議處理起主導作用,它要對當事人提出的離婚請求和理由進行審查,是否准予離婚取決於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決准予離婚,也可以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請求。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調解和判決,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即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和判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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