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網友你好:
理論上講是不可以的。理由在於:
這兩個是不同的法律關係。向第三人索償,實際是乙個典型侵權;而向雇主主張權利,則是基於僱傭關係。我們在列共同被告時,往往是因為兩個被告針對乙個侵權或違約事實具有共同過錯或是分別過錯混合導致乙個損害結果發生。
例如:共同侵權,連帶擔保等等。但在你所列舉的條文中,雇主與第三人之間對雇員損害結果不存在可以為之競合,所以,也無法在乙個損害案件中列為共同被告。
但,司法實踐中,確有法院將兩者同時列為被告;且,不管你告哪個主體,案由往往都是人身損害賠償。如此一來,在發生此類案件時,原告訴兩個主體為共同被告或法院列共同被告的情形有所發生。
2樓:河北左亮律師
問:如果原告同時要求第三人及雇主承擔賠償責任,是否可以將二人同時列為被告????
答:可以將二人同時列為被告。
有相關判例。
作為賠償權利人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同時請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不過,在執行的時候原告需要選擇向誰主張權利。如果選擇向雇主主張權利,那麼雇主可以在賠償原告後,向第三人追償。
雇主責任與第三人侵權責任可以一併處理嗎
3樓:王元頁
1,雇主與第三人侵權的,可以確定各自責任的,按相應比例承擔責任。難以確定各自責任的,平均承擔。
2,如果雇主與第三人的獨自侵權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3,《侵權責任法》規定: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因雇員的過錯造成第三人受傷的,第三人能否將雇員與雇主列為共同被告?
4樓:匿名使用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絡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5樓:網球寶貝
員工是職務行為的話可以。
原告可否起訴被告向第三人承當責任
6樓:匿名使用者
對連帶責任人提起的訴訟中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對連帶責任人提起的訴訟中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在權利人對實體法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義務人提起的訴訟中,是否應將全部義務人列為被告、法院是否可依職權追加被告、是否允許對部分被告撤回起訴、對撤回起訴在實踐中如何進行操作及對撤回起訴被告可否重新提起訴訟都是審判實踐中常常會遇到的問題。筆者從解釋論的角度出發,對這些問題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原告是否有權選擇被告進行起訴
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對於在民法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當事人可以選擇起訴,也就是說可以同時將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全部起訴,也可以只選擇其中的乙個或幾個義務人作為被告。如在當事人對擔保債權提起的訴訟中,債權人只起訴直接債務人要求履行給付義務或者只起訴保證人要求承擔證責任都是可以的。在共同侵權訴訟中,權利人可以只對部分義務人起訴。
二、法院可否依職權追加被告
一般認為,由於訴訟標的具有共同性或者必須合一確定的牽連性,必須由法院合併審理,所以,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的訴訟屬於必要的共同訴訟。法院在審理中可根據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追加其他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為共同被告。在共同侵權領域,我國的有關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就採納了共同侵權為必要的共同訴訟的觀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
但在不真正連帶侵權訴訟中,因為原告對義務人有完全的選擇權,法院則不需主動追加當事人。如在雇員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如果存在第三人侵權,第三人與雇主的賠償責任就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當事人如果選定一方作為賠償,法院就不必強行追加另一方作為共同被告,而只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判令雇主或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雇主賠償後取得對第三人的追償權。
如果當事人將雇主和第三人同時列為被告,法院則先判令第三人承擔責任,同時判令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是否允許原告對部分被告撤回起訴
如果原告在起訴時要求所有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承擔責任,在訴訟過程中又提出對部分當事人撤回起訴,法院是否准許呢?一種觀點認為,原告撤回對部分被告的起訴,是對原告自己訴訟權利的行使和處分,只要不存在其他不准撤訴的情形,法院就應准許其撤訴;另一種觀點認為,原告如撤回對其中部分被告的起訴,將會加重其他被告責任的承擔。如果法院准許了其撤訴請求,則是對其他被告的不公平。
因此,不應當允許其撤回對部分被告的起訴。筆者認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都是對原告有獨立義務的人,所以只要原告選擇一方作為被告,而事實上該被告也是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該就應當對自己應當承擔的份額或全部的責任進行獨立的承擔。該承擔責任後,如果法律規定可以向其他義務人進行追償的,該可以通過另行起訴的方式實現自己的權利。
對原告作出的僅免除部分連帶人的責任的效力問題,學說和立法上有兩種觀點,一種為絕對效力,如英美法中「釋放一部等於釋放全部」指的就是這種絕對效力;另一種為相對效力,即連帶之債權人對一部分連帶債務人免責的意思表示原則上僅免除相對債務份額的效果。我國有關司法解釋採後一種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
「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範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這對原告撤回對部分必要共同被告的起訴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原告必須同時放棄對該部分被告的訴訟請求,剩餘被告對放棄訴訟請求的部分不再承擔連帶責任。
換言之,原告程式上撤訴的同時,也要放棄相應的實體權利。
四、對撤回起訴的實踐操作
實踐中對於原告主動撤回對部分當事人的起訴,有的法官要求原告從起訴書中將被告劃掉,有的法官要求書記員將此情形記入筆錄,有的法官則是在判決書中甚至在判決主文中進行表述。筆者認為,劃掉被告和在判決書中表述的做法是欠妥的。因為在訴訟中對程式性事項做出的處理應採取裁定的形式。
而裁定可以分為書面裁定和口頭裁定。一般而言,對部分被告撤回起訴無需專門製作裁定書,而只需口頭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口頭裁定的,應記入筆錄。
所以,對部分被告撤回起訴的情況及是否准許的結果應當記入筆錄,庭前撤回的,應專門製作筆錄,當庭撤回的,在庭審筆錄中記明即可。而在判決書中不必再列被撤回的被告為當事人,也不必另行表述。
五、在原訴訟終結後,原告是否還可另行起訴在前訴中撤回起訴的被告
有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4條的規定「當事人撤訴後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所以,應當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員和雇主誰是訴訟的當事人?即以誰為被告?
7樓:漸離止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雇員追償。
都是以雇主為訴訟當事人,不同的是如果雇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雇主可以事後向雇員追償,如果雇員非故意或非重大過失則不可以向雇員追加賠償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雇員在僱傭活動中因第三人侵權受傷雇主是否承擔責任
8樓:匿名使用者
樓上答非所問,人家問的是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後,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第三人侵權而受傷雇主應否擔責的問題。
《侵權責任法》對《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一些條文有所修正,其中就包括雇主責任。司法解釋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也就是說,只要雇員是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傷,雇主就應該承擔責任,雇主承擔責任後可以向侵權第三人追償。而侵權責任法適用的是過錯責任,雇主有過錯就承擔責任,無過錯就不承擔責任,但對於第三人侵權雇主應否擔責的問題,侵權法未作規定,司法界目前看法不一。
觀點一:認為仍應當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賦予雇員選擇權,雇員可以選擇告雇主也可以選擇告侵權第三人。
觀點二:《侵權責任法》第28條規定,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參考第35條的後半句,應該剝奪雇員的選擇權,也就是雇主沒有責任時,只能告侵權第三人。
最後結論:正因為目前尚無定論,所以各地法院的判法可能有一點差異,甚至同乙個法院的判法都有差異。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就是雇主如果有過錯,就一定會要承擔責任。
翻譯這段話,幫我翻譯下這段話 謝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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