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專利法法釋字第21號司法解釋

2021-03-23 05:47:32 字數 3352 閱讀 7879

1樓:掘金知產

【條文】第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案件:

1、專利申請權糾紛案件;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專利法司法解釋八條

2樓:上海專家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23年3月釋出,法釋〔2016〕1號],以下簡稱《專利法司法解釋二》。

第八條 功能性特徵,是指對於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徵,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

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徵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徵與功能性特徵相同或者等同。

解讀:該條明確了功能性特徵的定義及與功能性特徵相同或等同的判斷標準。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2023年釋出,2023年、2023年兩次修改]相比,此處使用的是“一個基本相同+兩個相同”,而不是“三個基本相同”,這明顯是提高了對等同特徵的認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第十七條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所確定的範圍。

等同特徵,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3年12月釋出,法釋(2009)21號,俗稱《專利法司法解釋一》)第4條要求功能性特徵應當結合說明書中的實施例確定技術特徵的內容,我們認為《專利法司法解釋二》此條規定是對《專利法司法解釋一》的補充,而不是替代,實施例+等同原則也是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樓:逍遙海風

民間借貸約定利息在24%以內,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這類利息只要不突破24%,都要給予法律保護。當然在實踐中間,確實有這樣一個情況,有些當事人約定的利息是超過24%,沒有超過36%,因為36%就是無效,24%與36%之間的債務叫做自然債務。這類債務如果當事人依據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保護這個區間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護的。

所以起訴到法院不予以保護,但是這個合同如果約定利率以後,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償還了利息,這個償還是有效的,如果償還以後又反悔,向法院起訴要求返還超過24%部分利息的,不能支援。但超過36%以上的是無效,即使自願給付了,也可基於合同無效要求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釋第21條如何理解

4樓:逍遙海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是關於交通肇事造成重傷承擔刑事責任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關於專利的全部司法解釋

5樓:專利蛋

涉及專利的司法解釋主要有3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20號)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21號)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21號)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12條

最高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第24條問題的答覆

6樓:匿名使用者

《最高法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第24條問題的答覆》應該是指《最高法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問題的答覆》。

《最高法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問題的答覆》

一、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權的情況下,向對方發出瞭解除通知,對方在本條規定的異議期經過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援,無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在各地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均存在爭議。

肯定的觀點主張,本條適用的前提是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應具有解除權,否則,對方提出異議的權利不受異議期的限制,本條不適用,人民法院對解除異議的訴訟請求仍應支援;否定的觀點主張,異議期限經過,異議權不再受法律保護,此時無論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權,對方當事人均無權再對合同解除提出異議,故對此種情形下的異議訴請,人民法院不應支援。以上兩種觀點,均具有一定的理論依據和現實基礎,根本差別在於對異議權的性質、異議期限經過的後果等認識不同。對此,最高法院將在進一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以司法解釋、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確提出相應的意見,以統一裁判尺度。

二、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個月內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屬於解除方通過提起確認之訴,對合同已經解除的法律事實進一步予以確認,而非對自己主張的合同解除提出異議。

如何適用最高法專利侵權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

7樓:貴陽楊澤律師

2016專利侵權司法解釋(二)

第二十五條 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的,對於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

本條第一款所稱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

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對於合法**,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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