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博愛傑傑
詐騙罪和盜竊罪是現實生活中很常見的兩種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的犯罪,這兩種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客觀方面。通常情況下,詐騙罪和盜竊罪是比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二者彼此交織的時候,就需要有一個明確的界限對詐騙罪和盜竊罪加以區分。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2樓:速芙問清婉
盜竊是乘人不備祕密竊取他人財物;詐騙是虛構事實,有意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兩者都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的行為。
3樓:律師服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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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他人佔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
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侵犯的物件,是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一般是指動產而言,但不動產上之附著物,可與不動產分離的。
2、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3、主體要件: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能構成。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量刑標準:
盜竊與詐騙區別
4樓:戲說三分
一、性質不同。
1、根據我國《刑法》第264條的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他人佔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行為。盜竊罪的行為是竊取他人佔有的財物,竊取是指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者(單位)佔有。
2、根據我國《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詐騙罪既遂的構成要件內容為:
1)、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
2)、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
3)、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產;
4)、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二、犯罪手段不同。
1、盜竊罪表現為祕密竊取,犯罪分子採取公私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未發覺的手段、方法,將財物據為己有,如順手牽羊、深夜撬門扭鎖、公共場所扒竊的手段等。
2、詐騙罪表現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常見的詐騙方法有編造謊言、假冒身份、偽造文書或者證件、塗改單據等,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後主動處分自己的財產。
三、被害人是否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
盜竊罪是違反被害人的意志,詐騙罪是使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如果不存在被害人處分財產的事實,則不構成詐騙罪。受騙者在處分財產時必須有處分意識,即意識到自己將某種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者第三者佔有,但不要求對財產的數量、**等具有完全的認識。
5樓:匿名使用者
盜竊與詐騙的區別有:
1、行為特徵上的區別從犯罪的構成要件來看
這兩種犯罪的主要區別是在行為特徵上。所以認定行為到底屬於盜竊還是詐騙,關鍵是看行為人在非法取得財物時所起到決定性的作用的手段到底是什麼。若被告人採用的是“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取得了他人財物,應該認定為詐騙罪;若被告人採用的是“祕密竊取”的手段取得了他人財物,應該認定為盜竊罪。
2、被害人是否具有處分其自己財物的意識
在詐騙罪中,認識錯誤是被害人的處分行為的一個前提條件,而這種錯誤的認識必須是由於行為人使用了虛構的事實或者是隱瞞了某些事情真相的行為而產生的,被害人的處分意識是其處分行為到底能否成立的關鍵要素之一。
處分其財物的意識具有以下三個特徵:第一,行為人明確知曉的處分物件,錯誤的認識是針對於某些特定財物。
第二,行為人自覺自願的實施了該行為,在錯誤認識的指引之下對於某些特定的財物自願地進行了處分。
第三,行為人明確的瞭解處分的後果,明確將某些特定的財物轉移給了行為人或者第三人,由第三人去支配和佔有,並不要求一定要行為人轉移財物的所有權。
而在盜竊罪中,並不要求被害人產生這種處分意識,被害人財物的損失是由於行為人“竊取”的行為所造成的,而其並沒有產生對處分的意思表示。
6樓:醉意撩人殤
盜竊與詐騙的區分:
1、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第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是單獨入罪的條件,沒有數額較大的要求,而成立詐
4、、司法解釋規定,盜竊罪數額較大的標準是1000元至3000元以上,而詐騙罪是3000元至1萬元以上,相應地,盜竊罪中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也比詐騙罪要低得多。
5、盜竊罪的處罰實際上比詐騙罪要嚴厲。所以,準確區分二罪,在量刑上具有重要意義。此外,在罪質評價上,二者也存在差異。
相對於盜竊罪這種他損犯罪,詐騙罪是一種自我損害的犯罪,被害人具有一定的過錯,要麼出於貪婪心理,要麼過於輕信對方,盜竊罪則不然,即便是疏於保管等原因導致被盜,被害人也往往沒有明顯過錯。
7樓:油墨
關於詐騙罪,在刑法裡是以簡單罪狀出現。理論界一般對詐騙罪是這樣定義的:詐騙罪又稱欺詐罪或詐欺罪,是指採用欺騙或欺詐手段騙取他人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的行為。
盜竊罪與搶奪罪在有些案例裡非常難以區分。分別構成這兩罪的犯罪分子的行為手段有時是不具有特別明顯的特徵差異。盜竊行為中經常伴有欺詐性,因為通過欺詐可以掩蓋盜竊行為,使其得以順利的實施。
欺詐行為中也伴有有隱蔽性,因為不隱蔽,詐術就會被揭穿,不可能得到實施。所以,一個案件裡經常有盜竊行為,又有詐騙行為,而又不能如有的學者所主張的:哪種行為佔主要成分,就構成哪種罪。
因為行為無法量化,再加上一種行為對一個案件的關鍵程度如何,沒有一套可行的評判標準,所以這種主張是行不通的。在有的國家鑑於兩種行為具有很大的共性,就把這兩種行為都認為是一種罪行。我們認為,盜竊罪與詐騙罪還是有本質區別的。
主要從受害人有無做出實質性的行為來判斷是否構成詐騙罪。
構成詐騙罪需要幾個要素: 1、行為人採用了欺詐的手段。2、受害人發生了錯誤的認識。
3、受害人基於錯誤的認識而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4、行為人獲取財務或者財產性利益,且數額較大。第三點中的處分財產行為便是實質性行為,是詐騙罪區別於盜竊罪的關鍵。
處分行為做具體解釋是受害人對財產做出處分而失去佔有的行為。這裡需要把握兩點:一是受害人做出處分行為是意在失去佔有的行為。
二是受害人失去佔有的財物有經過了受害人的處分。如顧客在商店裡試衣服,顧客穿上衣服後,藉口上廁所乘機逃跑。雖然售貨員允許顧客帶著試穿的衣服暫時的離開,但這並不是對財物失去佔有的一種處分,所以不構成詐騙罪而構成盜竊罪。
又如顧客在倉庫取貨時偷偷把不屬於自己的貨物放進取貨的箱子裡帶出倉庫。這裡倉管員雖然同意顧客把箱子帶出,但並沒有對失去的被顧客偷偷裝進箱子的貨物進行處分,所以不構成詐騙罪,而構成盜竊罪。處分行為通常的情況**現為交付行為,但在有些情況下處分行為表現出其它的形式。
如在“掉包案”中,行為人經常以某種藉口要看一下受害人的財物,在財物交手後再進行掉包。受害人交給行為人財物的行為稱不上處分行為,因為行為人根本沒有轉移佔有的意思。如果行為人還未開始對被害人實施欺詐行為,那麼在拿到財物後,在掉包之前,還不能算是構成犯罪。
所以,顯然這裡的財物交手並不是構成詐騙罪的特徵。只有在行為人把財物掉包後,交給受害人假的物品時,才構成詐騙罪。這種情況下,詐騙罪體現出的特徵是:
行為人使用欺詐的手段,使受害人在事實上對財物失去佔有的情況下,誤認為對財物繼續佔有。其實,這種情況也體現了“受害人對財物做出處分而失去佔有”特點,只不過對處分的行為要作擴大解釋。這裡處分行為不僅有指積極的交付行為,還包含對失去佔有的消極不作為。
在理清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別之後,我們在來回顧開篇所提到的珠寶案。在這個案裡顧客只可能構成兩種罪行:一種是詐騙罪。
如果顧客是在營業員把珠寶交給他後進行掉包,則構成詐騙罪。正如前面分析過的,他不可能構成侵佔罪,又具備了詐騙罪的特徵,所以構成詐騙罪。另一種是構成盜竊罪。
這是在顧客趁營業員離開時把櫃檯的鑽戒拿出換上假的之情況下構成的。因為這種情況下,顧客祕密轉移了財物的佔有,營業員並沒有對財物做出處分行為,所以不構成詐騙罪而構成盜竊罪。
關於盜竊罪和詐騙罪的區分,還存在一種特殊的情況,這種情況存在的爭議也比較大。如果行為人偷了財產憑證,再拿著財產憑證去使用,是構成什麼罪呢?一般有三種結論:
一種是詐騙罪,一種是盜竊罪,還有一種是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牽連犯。筆者認為,不能構成牽連犯。所謂牽連犯必須是出於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係,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
盜取了財產憑證再去冒領,確實施了兩種行為,並且這兩種行為分別構成兩種不同的罪名。但是,這類犯罪的特殊之處在於行為人的兩種行為侵犯的是同種客體並且是同種物件,這種情況下能構成牽連犯嗎?依筆者的觀點是不可能的。
因為如果我們認為行為人盜取信用卡就構成了盜竊罪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之後領取財物構成詐騙罪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那不就等於認為被害人對同一件財物的所有權連續被侵害兩次嗎?這顯然是不正確的。那麼這類犯罪是構成盜竊罪還是詐騙罪呢?
筆者認為,依據刑法的立法本意,傾向於看成是構成盜竊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罪)處罰。
”並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詳細規定了盜竊有價憑證、有價**、有價票證的數額的計算方法。其中有部分關於數額的確定就是根據行為人偷得憑證後冒領出的實際所得做出的,所以該解釋實際也預設了盜取財物憑證並使用是構成盜竊罪。筆者認為構成盜竊罪的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必須搞清財物憑證與真實財物之間的關係。真實財物通常由保管人佔有,而財物所有人通過財物憑證實現對財物的所有權。不能孤立地來看待憑證與財物,而對憑證做出有無價值的判斷。
財物保管人對財物的合法佔有,財物所有人對憑證的持有,這樣一種狀態形成所有權的一個整體。其次,任何一種破壞財物所有權的整體性,都是對財物所有權的侵害,即盜竊財物憑證的行為,或者盜竊財物的行為都認為是侵犯了財物所有權這一客體。所以盜竊財物憑證並使用,從一開始就以盜竊的行為侵犯了財物所有權,即使後面可能使用了詐騙的手段來獲取財物,但這也只是對前面盜竊行為的延續。
因此,這類犯罪構成的是盜竊罪而不是詐騙罪。最後,這類犯罪應該區別於偽造憑證而使用的犯罪。如行為人偽造書店裡寄存包裹的憑證而領取了他人的財物,構成的是詐騙罪而非盜竊罪。
盜竊與詐騙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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