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不簽勞動合同,單位是不是必須要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單位不想解除勞動合同的話可以申請勞動仲裁嗎

2022-08-20 15:12:38 字數 4780 閱讀 4092

1樓:_幻夜流風

勞動者拒簽勞動合同,那麼從他拒簽之日起,勞動合同就終止了,你就可以要求他走人了,怎麼會還需要解除勞動合同呢?

既然是勞動者自己不想幹,公司沒有解除勞動合同,又怎麼會有賠償?

是否思路有問題?

2樓:

如果勞動者不願意簽訂勞動合同,則在乙個月內書面通知員工簽訂,如果不簽訂,可以終止合同,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乙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因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但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如果超過一年未簽訂書面合同,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所以一定要盡快處理,否則很容易成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3樓:李永輝律師

您好,按照法律規定,勞動者經書面通知後拒不簽署後書面勞動合同的,單位應書面通知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

4樓:你混高輝

可以的,直接請勞動局的人過來做個證明,出個證明書之類的證明是勞動者不簽 將來也不怕被人告。或者自己也可以把勞動者找過來簽合同全程攝像,勞動者不簽 將來也可證明。

新勞動法 勞動者不願簽訂勞動合同如何處理

5樓:諾諾百科

不可以,這樣是違反了勞動法,勞動法不僅僅是保護勞動者,而是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雙重保護。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自用工之日起乙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乙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擴充套件資料:

原則我國《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明確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必須遵循的三項基本原則: [1]

(一)平等自願原則

平等指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都有權選擇對方並就合同內容表達各自獨立的意志。自願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自由表達各自意志,主張自己的權益和志願,任何一方都不得強迫對方接受其意志。凡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把自己的意願強加給對方,均不符合自願原則。

對於雙方當事人來講,平等是自願的基礎和條件,自願是平等的表現,二者相輔相成、不可分割。平等自願原則是勞動合同訂立的基礎和基本條件。

(二)協商一致原則

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對勞動合同的內容、期限等條款進行充分協商,達到雙方對勞動權利、義務意思表示一致。只有協商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三)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指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合同時,不能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這是勞動合同得以有效並受法律保護的前提條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幾項要求:

1.訂立勞動合同的目的必須合法。當事人不得以訂立勞動合同的合法形式掩蓋非法意圖和違法行為,以達到不良企圖的目的。

2.訂立勞動合同的主體必須合法。即雙方當事人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作為用人單位,應是依法成立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

作為勞動者,必須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即應是年滿16周歲、具有勞動行為能力的中國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雙方主體在簽約時,主體資格必須合法。

3.訂立勞動合同的內容必須合法。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所設定的權利、義務條款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規定。

如有的勞動合同規定:「發生工傷事故,單位概不負責」、「曠工3天予以除名」、「不享受星期天休假」等等,均屬於內容違法而無效的條款。對此,用人單位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4.訂立勞動合同的程式必須合法。有的地方性的法規對勞動合同簽訂程式的法律要求,除了要求當事人簽訂書面合同並簽字蓋章外,還規定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合同管理機構進行鑑證,方能生效。

5.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必須合法。

勞動合同的訂立就是勞動合同當事人就合同條款通過協商達成一致意思的過程,這一過程一般分為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

1.要約

要約是指一方當事人以訂立合同為目的向另一方就合同主要內容作出的意思表示。因而,要約的發出人和接受人均須特定,且要約的內容足以構成合同的主要條款,同時應作出締約的表示,否則不算有效要約。

如果僅有訂約的意思而未就合同主要內容作出表示,只能稱為要約邀請,不能產生要約的效力。要約僅在要約有效期內對要約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要約期滿其效力自動解除。

因而,用人單位如果僅在招工啟示或廣告或簡章中介紹自身情況,並發出招工資訊,並未就合同主要內容給予說明,該行為只能算是要約邀請,不構成有效要約。

而如果用人單位在招工簡章中對合同條件給予明確說明,則屬於要約,一旦應招者承諾,用人單位有義務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如應招者不同意所列條件,而提出新的條件,則屬於反要約,用人單位可以承諾,也可不予承諾而不成立合同。

2.承諾

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完全無條件地接受要約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本人在有效期內作出,且應當完全接受要約條款,如果接受的意思與要約不一致而改變了要約的實質性內容,則只能視為反要約,不構成有效承諾。

勞動者或用人單位一旦同意對方要約而作出承諾,勞動合同即告成立。

任何乙個勞動合同的成立,一般都要經過上述兩個階段,但具體可能要經過要約——反要約——再要約——承諾的複雜的反覆協商,最後成立合同的過程,合同一經成立,即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

6樓:法幫網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和員工簽訂勞動合同,而且勞動和合同內容必須具備法定內容,是我國勞動合同法賦予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所以,無論是誰的原因,只要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就得自入職第二個月起支付雙倍工資。

為了避免出現故意不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我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自用工之日起乙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對於不願簽訂合同的員工終止勞動關係時,必須程式到位,有證可查,那就是兩個書面通知,一是書面通知要簽訂勞動合同;二是書面通知終止勞動關係,這個通知當然需要勞動者本人簽字,否則無法證明時,單位又將處在不利局面,造成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總之,遇到不願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員工,公司應該及時採取開除程式,以保護公司的利益。

7樓:四哥有法說

1、 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2、 法律依據: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乙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乙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2)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的計算】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8樓:

企業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是企業的義務,員工給企業提供相關的手續讓企業為其繳納保險也是員工的義務。因此,企業不能不交,員工也不能不簽合同不讓交。

如果出現員工不願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企業有權與其終止勞動關係,並無需支付補償金。但是企業注意收集員工不願簽訂合同的證據。

企業與不願簽訂勞動合同的員工建立勞動關係是有風險的,首先,勞動合同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如果不簽合同,員工應盡的義務企業就得不到保障;另外,關鍵的一點就是如果該員工在工作了一年以後,要求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的話怎麼辦?如果該員工跑到仲裁院要求企業為其補繳勞動保險,補發雙倍工資並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話,企業怎麼辦?到時候即使企業拿出當時員工留下的書面證據,企業也可能還是要受到處罰,最終可能企業就甩不掉這個員工了。

員工留下的書面宣告不想簽訂勞動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應還需要論證。員工到時候可以說是企業逼迫他這麼寫的,請問企業到時候怎麼解釋?

因此建議企業在處理這些問題時要考慮周全,現在新法的出台,出現了很多利用勞動合同法來鑽法律空子並換取無固定期限合同的人,勞動者權利得到很好保護了,企業就該小心謹慎了。。。

9樓:山野柴胡

勞動者可以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如果是原企業職工,可以在自願放棄簽訂勞動合同的檔案上簽字,辦理解除勞動關係手續;如果不是原有職工,可以直接走人。

10樓:匿名使用者

據我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令第535號)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乙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因此,其不簽勞動合同的,公司須與其終止勞動關係並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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