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第乙個問題:培訓期
勞動合同法裡沒有培訓期的規定。
第十九條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個問題:行業慣例
如果行業慣例未以明文形式出現在合同相關條款中,並經雙方同意,就不具備要求當事人必須遵守或承擔責任的約束力;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合同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第三個問題:職務侵占罪
職務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中,對於各共同犯罪人定罪量刑數額如何認定處罰,理論上及司法實踐中有分贓數額說、犯罪總額說和參與數額說之分。
分贓數額說忽略了主犯的刑事責任,實踐中難以施行,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可能起了主要作用,但是分贓數額較少或沒有分贓,在共同犯罪既遂、但尚未分贓的情況下,以及犯罪未遂的情況下,分贓數額說都無法貫徹執行。
2樓:振鷺欲飛
1、我國法律中沒有培訓期這個概念,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所謂培訓期的,應當視為已經建立了勞動合同關係,如培訓期在勞動合同期限範圍之外的,應當視為已經建立了事實勞動合同關係(前提是你已經和公司一般員工一樣,按時上下班,並有先關證據證明,如考勤卡、工資條等)。
2、行業慣例這個說法不確切,比較正規的法言法語應當是「交易習慣」或者「交易慣例」,法院對合同效力的認定本著「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既無約定又無法定的,從交易慣例」這個是一種法律原則,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61條。首先在合同法律關係中,意思自治是最優先適用的原則,在意思表示不明確時,應當援引法律的直接規定,如無直接規定的,才適用交易慣例進行認定。
3、個人認為,其最大的難度在於贓款的認定。例如,一家三口,其中父親犯該罪,但是兒子手中有明顯超過其合理財產範圍的財產,但兒子辯稱其財產是其母贈予。對其母的財產獲得也不能完全調查清楚,這種現象很常見,說不清罪犯及其親屬之間的財產究竟是如何獲得,是否屬於贓款範圍,不光是職務侵占罪,其他罪行在贓款追繳的過程中也常有這種情況。
3樓:匿名使用者
是合法的,根據雙方自願達成,甲方可對乙方給予適當補助
英語專業應屆畢業生,應聘外貿公司,說對於我這種沒有經驗的要無薪培訓1~3個月,培訓期過後才籤勞動合
4樓:520惜夢
一般都是帶薪培訓的,只是薪資比較低,無薪覺得有點不靠譜,簽合同前是試用期,試用期的工資一般都是正工資的百分之八十,轉正後有五險一金等待遇。你可以去面試,增加經驗吧,至於去不去公司上班,你自己好好想想吧,如果對發展有利,但可以自費去學幾個月,否則還是重新找工作吧
5樓:匿名使用者
很合理的 現在都這樣 只不過試用期都是乙個月
試用期被開除,試用期被開除?
這個不符合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只要提前3天通知用人單位即可,用人單位要解除勞動合同,必須要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才能解除,而怎麼證明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呢?單位必須要有一套完整的考核機制,並做好考核記錄,這個考核標準應當以工作守則的形式告知勞動者,工作守則或者工作紀律應當是針對全體員工或...
試用期被無故辭退,試用期被無故辭退
黑心工廠都這樣。有的沒過試用期沒有錢退的。更加黑心。沒過試用期,單位原因解雇,也要支付補償金 可以要求補償半個月工資 只有個人過錯或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按勞動合同法第39條解雇,單位才可以不付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 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實習期和試用期有區別嗎,實習期和試用期的區別是什麼啊?
試用期被解聘或者達不到要求,應該怎麼辦?實習期半年後,還要試用期半年,這樣合理嗎?實習期是試用期的後乙個階段,如果試用期沒過,有可能還會讓你離開,實習期是暫時沒給你定崗位,不會被攆走了。當然有了。實習期大多是面對未畢業的學生,主要是為學生服務,學校和公司簽訂協議,學生依照協議,完成實習,對將來找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