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確的,權利方可以 a 隨時請求對方履行義務,但應

2021-04-17 15:31:10 字數 2932 閱讀 4982

1樓:阿元

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確,債務人不可以隨時履行,對不對?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哪些規定?

對於合同條款約定不明確的時候,如何去履行原則

2樓:年輕老年痴呆

可以簽訂補充協議進行補充或者按照有利於合同實現的方式進行履行。對於不明確的部分雙方協商或者重新訂立條款予以說明!

3樓:匿名使用者

根據我國《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合同約定不明確的,合同當事人可以採取以下補救措施及適用以下規則:

一、合同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

二、合同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1、根據合同有關條款確定。根據合同有關條款確定,實際上就是通過解釋合同相關條款來確定約定不明確的合同內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合同文字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字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字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2、根據交易習慣確定。所謂交易習慣,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是指:"(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一方主張根據交易習慣確定約定不明確事項的,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三、根據法律的規定確定。

合同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也無法根據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的履行合同,我國《合同法》對此做了一些規定,這些規定散見於《合同法》及相關法律之中,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作了一般性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在訂立合同的時候,應該盡量做到約定明確,一旦出現了合同約定不明確的情況,應該按照法律規定的方法來確定如何履行合同,這樣才能最大程度的實現交易目的及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4樓:匿名使用者

1、協議補充。

2、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

3、根據法律規定。凡是法律對合同的必要條款有明文規定,應根據法律規定。

4、根據合同的性質確定。法律對合同的必要條款沒有明文規定的,可以根據合同的性質確定。例如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價款是買賣合同的必要條款。

5、根據當事人的意願確定。除法律規定和據合同的性質確定的必要條款以外,當事人一方要求必須規定的條款,也是必要條款。例如當事人一方對標的物的包裝有特別要求而必須達成協議的條款,就是必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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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訂立原則

1、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2、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3、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4、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

5、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循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干擾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參考資料

合同對某些條款約定不明,且當事人不能協商確定時,應當如何處理.

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應當如何處理?

5樓:月下者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沒有變更。

買賣合同變更是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對原來的買賣合同的內容進行修改的結果。這種修改涉及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而只有權利義務明確才能真正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

也就是說,法律不認可雙方當事人修改的內容不明確的變更,內容約定不明確的變更對於當事人來講是不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能以不明確的變更向對方行使合同所約定的權利,如果一方行使了這種權利,也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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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當事人約定不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從合同主體來講,有一部分締約主體沒有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和要求簽訂合同。所以,簽訂的合同很不規範,甚至在履行開始後才草簽合同,糾紛產生後容易傷感情,造成難以履行甚至履行不能。

第二,從合同內容講,由於我國正處在市場經濟活躍初期,新產品新技術不斷湧現,很多行業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慣例並沒有形成,所以,涉及合同的履行內容、履行標準需要當事人自行商定清楚,否則,會無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可以遵循解決。

但當事人基於互相信任的關係及輕信本來能夠在履約中解決而疏忽了,糾紛一旦產生,就到合同履行無法繼續的程度。

第三,從誠信的角度講,當事人在締約時過分看重雙方之間的信任基礎,而忽略合同關鍵條款的設立,一旦在履行中遇到問題又不能誠實面對,「翻臉不認人」的情況就不斷出現。締約疏忽,履行較勁兒,當事人之間比較私利,為對方著想少,沒有共同促進交易,共同實現最大利益的觀念。

第四,部分技術合同案件,出讓方只想著利用技術賺錢,「蒙人」,沒有從對方利益考慮,幫助受讓方直接實現技術成果的轉化,促進生產力發展的遠大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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